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31號
TYDV,95,訴,1731,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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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2 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0,000 元,依約應將所欠金額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額計付利息,利息按8.584%按月計付
,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9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計欠貸款本金591,529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591,529 元及自8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58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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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