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1號
TYDV,95,訴,171,200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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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送達代收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中壢市公所及中壢區漁會於民國( 下同)73年間成立原告之前身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舊公司),惟因設立登記後逾6 個月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於85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嗣中壢市公所及中壢 區漁會於88年間另行設立原告,並概括承受舊公司之一切 債權債務,故舊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之。按原告係 以魚市場自己之名義出售漁貨,舊公司業務章程第10條係 規定:「承銷人標得漁貨後之應付貨款,至遲應於成交之 日起3 日內向舊公司如數繳清,否則即應停止交易,承銷 人於停止交易後10日內仍不能清償其欠款時,應報請主管 機關吊銷其執照。」,查被告於82年間擔任舊公司之主任 兼業務課長及拍賣員期間,有多位承銷人標得漁貨後拒不 付款,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呈請被告依上開章程規定停止 各該承銷人交易漁貨,然被告竟任令各該承銷人繼續交易 漁貨迄被告於84年11月退休,期間長達3 年之久。又被告 於離職後,恐上開行為遭舊公司察覺,乃將伊所掌管之業 務文件藏匿家中,經舊公司多次催促,始於84年11月8 日 出具切結書並交付日計表,舊公司始知尚有新臺幣(下同 )4,732,840 元之漁貨款尚未收回。
(二)、次查,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僅得依上開日計表進行催收 ,多數承銷人員均已清償欠款,僅訴外人丙○○因欠款達 2,500,074 元拒不清償,舊公司因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被 告隱匿而無法對丙○○進行追償,致舊公司對丙○○之債 權陸續於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上開之違背其職務及隱匿文件之行為



。嗣88 年 間,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被告家中始搜 得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惟斯時原告對丙○○之債權早已罹 於時效。
(三)、經查,被告包庇丙○○違規承銷漁貨之方式有二,其一為 被告將丙○○承銷漁貨之應收帳款記於丙○○名下,卻任 由丙○○拖欠漁貨款,累積至84年2 月7 日已達1,756,05 2 元;其二則先將丙○○承銷漁貨之應收帳款轉記於日計 表所示之「順」,累積至83年7 月1 日已達百餘萬元,被 告遂將該「順」名下欠款全數轉記至編號「85」之空白承 銷人之帳下,並將丙○○嗣後與原告交易轉載於該編號帳 下,至84年2 月7 日以累計達771,022 元。嗣被告離職時 再將此部分欠款轉記至編號「81」承銷人員帳下,上開兩 部分欠款合計為2,527,074 元,然因丙○○尚於原告存有 保證金27, 074 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丙○○尚積欠原 告25,000,07 4 元。且丙○○名下所有之嘉義縣竹岐鄉○ ○段第8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其公告現值不過 684,000 元,然已設定63萬元之抵押權,顯丙○○已無清 償系爭債權之能力,然此係因被告隱匿債權證明文件致原 告無法即時向其追償而因此罹於時效,使原告受有損害, 此實可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
(四)、被告抗辯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供貨人與承銷人間云云,惟原 告係不論承銷人是否以支付價金,原告均應先將扣除、服 務費之賸餘款項墊付予供貨人,即原告對於供貨人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與供貨人間、原告與承銷人間均應存 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對於丙○○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五)、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勞務契約,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次,被告於84年11月8 日出具切結 書及日計表交付舊公司起,原告即知悉尚有4,732,840 元 之漁貨款尚未收回,惟原告遲至95年1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二)、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 判決所載,被告係隱匿82年1 月17至84年10月31日之「中 壢魚市場承銷人入帳日計表」,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明



被告已交出上開日計表,故被告已無隱匿債權文件致原告 無法對丙○○追償之情事,此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原告自承已追回貨款200 餘萬元,僅就丙○○積欠之 系爭漁貨款尚未能受償,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債 權並非完全不能受清償,而原告對於丙○○既仍有上開貨 款債權存在,應認未有損害發生,而原告若欲主張其因被 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 為何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又依舊公司之章程觀之,原告係經營魚市場,從事之業務 僅係提供場地及服務,由供應人供應漁貨,透過市場以拍 賣或議價方式售予承銷人,是原告本身非出售人,並無決 定漁貨交易價格之權利,本身亦不負交易盈虧之責,僅向 供應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是在原告無法決定漁貨 交易價格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受供應人委託代為出售魚 貨,而非分別與供應人或承銷人間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至 於供應人、原告與承銷人三方就漁貨價金支付之方式,係 根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0條、第53條之規定,由 承銷人向市場交付價金,市場再交付價金與供應人,若承 銷人未按期交付價金,則由市場之催收人員進行催收,故 原告並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人,原告對丙○○ 之債權亦非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自無該條所定2 年消 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79年間起至84年6 月30日,擔任公法人中壢魚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即舊公司,惟於85年3 月5 日因設立登記 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致為經濟部命令解散 ,前述中壢市公所及中壢區漁會遂另於88年10月1 日重新 出資設立相同名稱之公司,即本件原告)主任兼業務股長 、拍賣員,負責經營管理魚市場魚產品等批發交易、漁貨 拍賣及相關職務。詎其明知該公司業務章程規定,承銷人 應付貨款至遲應於成交日起3 日內向市場如數繳清,否則 應停止其交易,承銷人於停止交易後10天期滿仍不能繳清 所欠貨款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吊銷其承銷人執照。於81年 間,適有市場承銷人丙○○因經濟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累 積承銷漁獲價款無力清償,其本應速依上開規定處理,但 竟無視上開規定,僅通知丙○○補繳積欠之漁貨款,於丙 ○○仍未依規定繳清欠款時,猶未報請主管機關吊銷其承 銷人執照,卻繼續縱恣丙○○在該魚市場內交易漁貨。迨 於81年7 月間,丁○○明知丙○○以其個人名義交易漁貨



之帳款,應記載於丙○○個人帳下,唯恐丙○○積欠款項 過鉅而東窗事發,遂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承銷入帳款日 計表公文書上,將丙○○於同年7 月1 日至7 月6 日(7 月2 日該魚市場公休)所交易之帳款,全數登載於另一承 銷人即丙○○之妻舅蔡和順之帳下,而丙○○個人之當日 承銷額欄中則保持空白。82年初某日,丁○○因見丙○○ 累積積欠金額過多,遂代其徵得另一承銷人王德勝之同意 ,由丙○○以王德勝之名義繼續交易,每日承銷額及欠款 則由丁○○指示助理員劉奕勳記載於王德勝名義所屬之往 來帳登記簿及承銷入帳款日計表王德勝之帳下(按:丁○ ○係於81年12月3 日至82年1 月17日請病假,其間由助理 員劉奕勳代理其登載帳簿及日計表)。82年1 月21日,因 丙○○累積欠款過鉅,迭經訴外人即出納主任宋政弘、會 計主任謝煥隆報告催促處理,丁○○不得已始暫行停止丙 ○○個人名義之交易。及至82年1 月30日,丙○○以王德 勝名義承銷漁貨所積欠之款項,又已達826,176 元之多, 丁○○為阻止丙○○虛以王德勝名義所積下之欠款繼續擴 大,明知上開款項既係丙○○借用王德勝名義交易所致, 且事先已取得王德勝之同意,該些交易款項自應記載於王 德勝之帳下,而丙○○個人名義當日又無交易,猶指示劉 奕勳將之全數轉記至丙○○名義所屬之往來帳登記簿及承 銷入帳款日計表丙○○名義之當日承銷額欄中。嗣因丙○ ○欲繼續承銷漁貨,方向其妻舅蔡和順借牌,並與其姪蔡 瑞鵬共同以蔡和順之名義繼續交易,82年間蔡和順唯恐丙 ○○以其名義積欠過多貨款,日後其將受拖累,遂前往中 壢魚市場查帳,赫然發現其名下之欠款已達77萬餘元,乃 急忙向丁○○反應,丁○○遂於83 年2、3 月間蔡和順再 次前往查帳前之某日,復將應登載於蔡和順帳下之欠款全 數轉記至丙○○名義所屬之往來帳登記簿及承銷入帳款日 計表中;其後丁○○雖又將此筆欠款轉記至84年7 月1 日 承銷入帳款日計表中蔡和順之前日欠款額欄內(按當時丁 ○○雖已經桃園縣政府核定退休,嗣於84年11 月1日正式 離職前之某日,復再度將該筆欠款轉記至承銷入帳款日計 表中丙○○個人名義之前日欠款額欄內。84年10月31日, 丁○○因離職在即,唯恐其任職期間未能積極清理承銷人 丙○○等積欠鉅額漁貨款之弊端為人發現,竟假借職務上 保管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掌管,應行移交之自82年1 月17 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之承銷入帳款日計表公文書(經查 獲後按月份裝訂成三十四冊)攜回並隱匿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16巷10號住處置放。經中壢魚市場公司發覺上情而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88年4 月29 日 經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以下稱桃園調查站)調查員在丁 ○○前述住處查獲其不當持有上揭承銷入帳款日計表公文 書,以及被告丁○○所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400 號、 88 年 度他字第58號、88年度偵字第12098 號偵察卷宗、 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8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 2153 號 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
(二)、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有未取消欠款承銷商資格,並隱 匿從81年1 月1 日到81年5 月31日、81年12月2 日到82年 1 月16日之日計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三)、被告於84年11月8 日簽立載明「應收帳款至民國84年10月 31 日 止總計新臺幣4,732,840 元」之切結書,而訴外人 丙○○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有2,500,074 元。(四)、原告係提供場地並向供貨人收取拍賣價金之千分之25之服 務費。
四、兩造於本院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見本院卷第129頁):
(一)、原告對丙○○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丙○○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 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 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 不包括於本款所定之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1 55 號判例參照)。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 通說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又前開 所謂之「商品」,法條上亦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 求權,在立法上既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參以前 揭判例意旨,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似應自該商品是 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等方面以為



觀察。
2、本件原告舊公司係依修正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 於73年11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修正 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立農產品運 銷秩序,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見該法第1 條第 1 項),又所謂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產品及其加工品; 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 機購(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又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 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 編列預算予以補助(第12條第1 項);農產品批發市場, 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第13條第2 項前段)。又 依原告舊公司之章程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原告係經營魚市場,市場本身非批發業或零售業,僅係提 供漁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而屬從事漁 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換言之,原告舊公司從事之業務係 提供場地及服務,即由供應人供應漁貨品,透過市場以拍 賣、議價、標價等交易方式售予承銷人,原告舊公司本身 並非出售人,不負交易之盈虧責任,僅向供應人及承銷人 雙方收取管理費而已。另依修正前(79年2 月14日修正) 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承銷人承購農 產品者,應於成交日起3 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市場應於 成交日起3 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同法第53條規定 :「市場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貨款催收工作。市場之貨款 如因市場主管或催收人員怠於催收而蒙受損失時,除應處 分失職人員外,並責令其賠償。」,以及原告舊公司組織 章程第15條規定:「供應人或其代理人委託本市場交易之 貨品應聲明合理之最低售價,未聲明售價者,得由本市場 以適當之市價代為出售。」等可知,是在原告無法決定漁 貨交易價格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受供應人委託代為出售 魚貨,而非分別與供應人或承銷人間分別成立買賣契約。 至於供應人、原告與承銷人三方就漁貨價金支付之方式, 係根據前開修正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0條、第53 條之規定,由承銷人向市場交付價金,市場再交付價金與 供應人,若承銷人未按期交付價金,則由市場之催收人員 進行催收。綜上可知,原告既係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 促進公平交易而成之公司,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本身非 批發業或零售業,僅係提供漁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 交易之場所,而屬從事漁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而向供應



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要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 稱之「商人」,原告對第三人丙○○之債權亦非其自己供 給商品之代價,是原告對第三丙○○之債權請求權與一般 之請權求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無該條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第三人丙 ○○與原告間之往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7 頁 )可窺知,丙○○係自81年1 月1 日起至84年2 月7 日止 共積欠原告之漁貨款項2,527,074 元,扣除丙○○存於原 告之保證金27,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500,074 元,依民 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原告對丙○○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時 效為15年,顯然仍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堪 可採信。
(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係指與債之關係 有關的履行利益之損害,同條第2 項所謂「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係指與債之關係涉之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所謂 固有利益之損害。是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則視該不 完全給付的情形可否補正,分別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係可以 補正者時,一方面債權人可以拒絕受領,並要求債務人補 正,在債務人尚未補正之前,此情形即如同債務人未適時 提出給付一般,於是這段期間應準用「給付遲延」的法律 效果,直至補正完成,並且重新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的給付 為止,債權人尚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的損 害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損 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係必須有損害,債務人始有賠償責任, 在此,債權人必須證明因為債務人的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 害,始得為主張,又此所謂之損害,係屬因為債務人之債 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並且損及契約目的之達成,故應屬履 行利益之損害償賠亦明。
2、查本件被告於82年間擔任原告舊公司之主任兼業務課長及 拍賣員期間,有多位承銷人標得漁貨後拒不付款,舊公司 之承辦人員即呈請被告依上開章程規定停止各該承銷人交 易漁貨,然被告竟任令各該承銷人繼續交易漁貨迄被告於 84年11月退休,又被告於離職後,恐上開行為遭舊公司察 覺,乃將其所掌管之業務文件藏匿家中,經舊公司多次催



促,始於84年11月8 日出具切結書並交付日計表,是被告 係隱匿82年1 月17至84年10月31日之「中壢魚市場承銷人 入帳日計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承銷之拍賣單之債權文件致其無法 對第三人丙○○催討貨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並無隱匿拍賣單,被告所隱匿者係承銷人入帳日記表 ,且均已遭搜出等語,參以前開刑事判決載明:「3. 另 告發代理人於原審90年12月27日調查時雖稱:因為被告將 每日承銷之拍賣單據隱匿,導致無法向承銷人收取款項等 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拍賣單隱匿,且公訴人 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是尚難認被告有將拍賣單隱匿以圖利 丙○○等人免於被追訴之犯行。」(見該刑事判決第19頁 ,本院卷第92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原 告此部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 3、又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舊公司對多位承銷人共4,732,84 0 元之漁貨款尚未收回,嗣原告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依 上開日計表進行催收,多數承銷人員均已清償欠款,僅第 三人丙○○積欠之漁貨款2,500,074 元未獲清償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前開債權 並非完全不能受清償屬實,且縱認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前開不完全給付情形係屬可以 補正者,揆諸前揭說明,一方面原告可以拒絕受領,並要 求被告補正,在被告尚未補正之前,此情形即如同被告未 適時提出給付一般,於是這段期間應準用「給付遲延」的 法律效果,直至補正完成,並且重新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的 給付為止,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的 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對第三人丙○○之前開漁貨款債權 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調第三人丙 ○○財產明細所得窺知,第三人丙○○尚有財產,此有稅 務電子閘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 至142 頁),參以原告自承未對第三人丙○○採取任何法 律上求償動作等語(見本院95年11 月30 日言詞辯筆錄) ,是原告對於第三人丙○○既仍有上開漁貨款債權存在, 尚得依法對第三人丙○○求償,是於原告尚未對第三人丙 ○○求償未果前,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發生,已非無 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究確受有何損害等 情,堪認原告主張:第三人丙○○已無清償系爭債權之能 力,此係因被告隱匿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即時向其追 償而因此罹於時效,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即 時向第三人丙○○追償而因此罹於時效,使原告受有損害, 乃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勞務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2,50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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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