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71號
TYDV,95,訴,1571,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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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5之2
被   告 領袖土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3,814 元,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本院95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晏祺公司 )承包原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1 標八里段及交流道工程----土方遠運利用工程」,工程總價 15,094,695元,工程期限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 止,按實做數量結算,並於94年10月12日訂立書面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且由被告領袖土石有限公司(下稱領袖公司 )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晏祺公司自95年5 月 底至同年6 月21日僅進場施作2 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 於95年6 月13日在未通知原告情況下,逕行將施工機具調離 工地,經原告多次聯絡未獲回應,原告並於95年6 月21日發



函催告被告晏祺公司進場施工,嗣同年6 月28日、7 月20日 再分別以台北松山000000-0郵局第576 號、台北松山郵局第 64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晏祺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 賠償,惟均無法送達。茲因被告晏祺公司違約停工,原告只 得將剩餘工程項目另行發包與他人施作,增加工程款支出2, 526,378 元,扣除被告晏祺公司95年4 、5 月應領之工程款 及保留款1,662,564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63,814 元。 為此提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814 元,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領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黃國輝 所簽訂,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接任時並不知道有系爭契約 及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晏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黃國輝曾任被告領袖公司之負責人,發包工程承攬單上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中所蓋用之領袖公司大章印文之真正。(二)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合約內容條文、原告公司 95年6 月21日第(95)EO7220字第500 號函、台北松山00 0000-0郵局第576 號、台北松山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 形式上真正。
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包工程承 攬單及合約內容條文、原告公司函、臺北松山郵局118 郵 局存證信函576 、645 號函各1 份、無法送達之郵件2 份 (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9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晏祺公司法 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晏祺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晏祺公司已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領袖公司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上 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公司章之真正,惟以擔任連帶保證人



係前任法定代理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袖公司既尚未經清算,依法其 法人格仍屬未解散,即法人格同一,故被告領袖公司為被 告晏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尚未解銷。(三)另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 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 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 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 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63,814 元,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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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袖土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