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R, 2
O-GU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NIHO
, TO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之1號1樓及1號2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 ○○○ ○ ○○○ ○○○○○○○ (KOREA) CO., LTD、 乙○○○○ ○○○ ○ ○○○ ○○○○○○○ CO., LTD. 均為外國法人,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而其餘被告之事務所則 分別設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又本件復經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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