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49號
TYDV,95,訴,1049,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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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1995年份,型號SK-200,編號YN-21191號之挖土機 1 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 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型號SK-200型 、編號YN-21191、1995年份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 先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再於同年10月11日付清價款取得 所有權,嗣因原告之孫即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宏冠企業社 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士校營區(下稱龍岡營區)有工程施作 ,原告乃將系爭挖土機交予甲○○使用,俟甲○○向上包營 造廠請款後,再依原告提供系爭挖土機之日數支付費用予原 告。嗣宏冠企業社於94年9 月24日以點工方式雇請訴外人鄧 結敦駕駛系爭挖土機在龍岡營區施作時,被告竟於當日下午 2 時20分左右,夥同數名不知名之男子,以甲○○積欠其債 務為由,強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搶走,運離現場,迄 未歸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被告以不法手段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 挖土機,侵奪原告依法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其後取得之所有 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桃 園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建議日租參考價目表所示 ,與系爭挖土機同型之日租金包括操作員工資及油資等費用 為9,000 元,於扣除操作員工資及油資等費用後,原告請求 被告自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5,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30餘年前起,即有駕駛小型挖土機,或經他人以點 工出工方式,或以小包方式,從事土方等工程,迄今原告 尚擁有小型挖土機數台,僅因目前以小型挖土機承包工程 或以點工方式出工機會漸少,原告始考量購買大型挖土機 。又因原告對大型挖土機較不熟悉,乃委請甲○○代為尋 找,嗣甲○○覓得證人戊○○之系爭挖土機,將價金告知 原告後,原告同意購買並自平鎮市農會00000-0-0 號帳戶 中提領80萬元,將其中70萬元請甲○○代為交付予戊○○ ,另委請甲○○簽發72萬元之支票交付戊○○以為尾款之 擔保,戊○○則當場將系爭挖土機交付原告使用。嗣戊○ ○依據其交易慣例,要求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另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前 開委請甲○○簽發之同額支票。嗣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自 上開帳戶中提領72萬元並匯入戊○○之帳戶,戊○○在收 到原告所匯尾款後,乃將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本交付原 告,另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歸還,並出具收據及完成所 有權之移轉,從而原告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且由甲 ○○、戊○○到院所為之證詞,足證系爭挖土機確係原告 向戊○○購買,並於付清全部價金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 有權。
(二)戊○○於系爭挖土機買賣之前,與原告或甲○○均不認識 ,如系爭挖土機係由甲○○購買,而戊○○尚保有系爭挖 土機之進口報單原本,甲○○又已支付頭款,可供作未來 甲○○不能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戊○○並可要求返還系 爭挖土機,何以戊○○願冒觸犯刑責配合素無交情之原告 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甚至出具收據。又甲○○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9 月 、10月間並無任何一筆匯款72萬元之紀錄,足證被告辯稱 前開72萬元係甲○○由其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匯至戊○○ 之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最初係由甲○○與戊○○接洽,然甲○ ○僅係單純受原告委託而代向戊○○為詢價及達成買賣合



意,即代理原告與戊○○訂立買賣契約,此由戊○○證稱 甲○○有表明係原告拿70萬元要買系爭挖土機,其後戊○ ○要求再行簽立書面契約之對象亦為原告,足見原告確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挖土機買賣之最初買受人是 否為原告尚有疑義,然當時戊○○尚未依慣例交付報關證 明原本完成系爭挖土機為所有權移轉,而其後戊○○已與 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則先交付本票以為擔保,其 後即依約支付尾款,戊○○則於收迄全部價金後將系爭挖 土機之報關證明交付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戊 ○○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達成移轉之合意,並已為 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原告當然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四)甲○○並未積欠被告或證人丁○○債務,被告及丁○○執 有甲○○簽發之支票,係因被告、丁○○及甲○○等人合 夥經營地下錢莊,而使用甲○○之支票。且票據為無因證 券,並無從作為原因關係債權之證明,丁○○亦證稱除執 有之支票外,並無其他債權證明。另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 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裁定准對被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經向國稅機關調取被告財產歸屬及 所得資料,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從而被告自無資力借款予甲○○。
(五)原告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價值達142 萬元,而被告所取走者 尚不只系爭挖土機,另包括甲○○所有之挖土機及油罐車 各1 輛,如被告與甲○○當時有達成抵債之協議,上開挖 土機、油罐車均有其型號、編號,又價值高昂,豈會於達 成協議時未立任何書面,被告何以仍未歸還甲○○簽發之 支票,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況甲○○證稱其未同意被 告取走系爭挖土機,且無將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之合意; 丁○○亦證稱並不知被告與甲○○間就債務部分有達成協 議之事。丁○○雖證稱,甲○○之父即訴外人黃家華於94 年9 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與伊 ,而簽立同意書與取走系爭挖土機係同時,簽立時僅有丁 ○○、被告之妻及黃家華,另還有1 名小孩在場,之所以 取走挖土機係因甲○○欠其錢,而且黃家華同意云云。惟 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係因甲○○積欠丁○○及被告債務 而簽立,則何以被告之前找甲○○協商債務時,丁○○不 在場,甚至完全不知悉?又如取走系爭挖土機及簽立同意 書係屬同一時間,何以被告之妻可以同時出現在龍岡營區 及黃家華住處?如之前被告即與甲○○達成債務清償之協 議,何以未立即簽署書面,而事後找黃家華補簽?又被告 自認甲○○之支票係至94年9 月22日始退票,其即找到甲



○○進行債務協商,則於94年9 月24日取走系爭挖土機時 ,何以就找不到甲○○?是縱甲○○有積欠被告債務,甲 ○○亦未與被告協議由甲○○以系爭挖土機抵償積欠之債 務。
(六)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受讓人要取得該動產之 所有權,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且受 讓人係屬於善意。原告已否認甲○○與被告有任何讓與系 爭挖土機所有權之合意,甲○○亦證稱並未有將系爭挖土 機讓與給被告之合意。又大型挖土機之價值昂貴,有其型 號及編號,如有讓與之合意,應由甲○○親自到場與被告 確認,豈會任由被告逕行取走。甲○○當時正標得數項工 程,其所有之挖土機已不敷使用,始請原告提供系爭挖土 機使用,甲○○如要以系爭挖土機抵債,應待工程結束後 為之,豈會同意被告在工程進行中取走。挖土機之所有權 轉讓時,受讓人通常均會要求讓與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參諸挖土機交易之慣例,通常以提出進口報單原本為憑, 並於移轉所有權時交付進口報單。而被告如有與甲○○協 商以系爭挖土機抵債,甲○○應會提出系爭挖土機之相關 證明文件並交付,而被告亦應要求甲○○提出。(七)被告取走系爭挖土機時,鄧結敦正在駕駛系爭挖土機作業 中,鄧結敦向被告表示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如要取走 ,是否待其完成當日作業後再行取走,但被告未予同意, 在鄧結敦打電話連絡時,被告率同多名男子將系爭挖土機 強行取走,不顧鄧結敦之反對,是被告取走系爭挖土機不 符合善意之要件。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取走系 爭挖土機之當晚,率眾至黃家華住處,由被告及其姊夫丁 ○○寫妥系爭同意書後,脅迫黃家華簽名蓋印。如被告在 取走系爭挖土機前,已與甲○○達成讓與及抵債之協議, 則系爭同意書至多僅為事後確認甲○○有與被告達成協議 ,而非如該同意書所載:「黃家華先生同意先把200 怪手 2 台及1 台油車同意先把車牽回做為部分抵帳」。又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在其取走系爭挖土機之當晚至黃家 華住處書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掩飾其取走系爭挖 土機之不法行為,益見其並非善意。
(八)丁○○雖證稱因黃家華知悉甲○○欠其與被告錢,始簽立 系爭同意書,惟丁○○亦證稱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其並未 連絡到甲○○,則縱黃家華並非受到脅迫而簽名蓋印,其 亦無任何權利得就系爭挖土機為讓與抵債之同意及出具同 意書。且如黃家華知悉甲○○與被告等人間之債務,何以 不親自書寫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先稱被告之妻至黃



家華中由黃家華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又稱系爭同意書係其 妻至甲○○家中,甲○○叫其妻寫的,前後矛盾。又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係針對甲○○積欠被告及丁○○之債務而書 立,丁○○豈會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益證甲○○與被 告並未達成以系爭挖土機抵償債務之協議。
參、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桃園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建議 日租參考價目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回條、收據、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向 桃園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查詢與系爭挖土機同型 之日租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甲○○自93年間起陸續積欠被告高達2,500 多萬元,嗣因甲 ○○為償還被告借款所開立之150 萬元支票於94年9 月22日 跳票,甲○○遂與被告協議,由甲○○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 機讓與被告以扺償債務,並同意被告自行前往載運,被告乃 偕同妻、女等人至龍岡營區,經鄧結敦打電話至甲○○家, 因甲○○不在家,乃向黃家華確認後,被告始將系爭挖土機 載回。被告唯恐甲○○事後反悔,乃擬請甲○○書立憑據, 惟甲○○因負債累累已逃匿外地,被告之妻乃攜同2 歲幼女 於當日晚間至黃家華家中,由黃家華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丁○○早已與黃家華在泡茶聊天,如丁○○有與被告之妻強 迫黃家華簽立同意書之事,為何黃家華當時未報警處理,且 未對丁○○提出告訴。詎甲○○竟與原告於事後偽造不實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誣告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又甲○○當時 擁有多部挖土機且分散於各工地,如非甲○○告知被告,被 告不可能於戊○○售出系爭挖土機後不到2 週,即知悉系爭 挖土機為甲○○所有,並知悉系爭挖土機位於何處。二、原告並非從事土地營建相關業務之人,亦非以出租挖土機為 業,不可能專為出租予甲○○個別工程之用,而購買價值高 達100 多萬元之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係由甲○○以匯款 方式先支付頭款72萬元向戊○○購買,戊○○因恐甲○○對 外積欠巨額債務無力給付尾款,乃答應由原告代甲○○付清 尾款後,配合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
三、黃家華如非明知甲○○有以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抵債之合意



,其即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既自認冠宏企業社 係甲○○所經營,且於94年9 月24日操作系爭挖土機之工人 鄧結敦為冠宏企業社以點工方式僱請於龍岡營區施作,則系 爭挖土機當時自係在甲○○占有中。占有人甲○○又基於代 物清償之目的將系爭挖土機讓與善意之被告,則縱認系爭挖 土機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出於善意以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自占有人甲○○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依民法第801 條、 第948 條規定,被告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四、甲○○為原告之孫,如原告勝訴,甲○○即可取回系爭挖土 機,是其所為之證詞均為不實。由戊○○證稱,是甲○○來 看系爭挖土機,原告在交付系爭挖土機給付價金前,從未表 示過要買系爭挖土機等語,足見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洽談、付 款、交付等均係甲○○獨自處理,原告完全未參與。原告已 自認系爭挖土機交由甲○○使用,則系爭挖土機於94年9 月 23日前確係在甲○○占有中。戊○○知悉甲○○跳票後,唯 恐無法取得其餘款項,乃配合原告事後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倒填日期,且害怕被查知第2 期款係以甲○○之支票付 款,而換開本票。其先謊稱甲○○沒有與伊談過買賣系爭挖 土機事宜云云,後又稱是甲○○來看系爭挖土機先跟伊談, 而原告在交付系爭挖土機給付價金前,從未表示過要買系爭 挖土機,甲○○交予伊70萬元後,聯絡板車到伊公司去載系 爭挖土機等語,足證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洽談、付款、交付等 均是甲○○單獨所為,原告完全未參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已載明:「②票據:本票柒拾貳萬元整」,顯見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簽立本票。況戊○○對於甲○○拿70 萬元來買,究竟是原告要買或是原告借錢給甲○○來買,反 覆其詞。又戊○○證稱,其有存款紀錄可確定付款日為94年 9 月12日,惟原告於當日並無提款紀錄,則原告當日如何有 70萬元轉交予戊○○?反觀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 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9 月12日,尚有高達600 餘萬元之資金進出,顯見甲○○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購買系 爭挖土機。
五、依戊○○之證詞,足證系爭挖土機確由甲○○向戊○○交付 70萬元所購買,甲○○當時並開具72萬元支票作為尾款,而 系爭挖土機亦係交付予甲○○,則甲○○確為系爭挖土機之 所有權人。如甲○○係代理原告向戊○○購買系爭挖土機, 則應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作為尾款才是。又系爭挖土 機實際買賣日期為94年9 月12日,戊○○亦於該日收受甲○ ○交付之70萬元,則原告稱其於訂約當日提領現金80萬元, 其中之70萬元支付第1 期款,顯非事實。而原告事後要求於



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訂約日期為94年9 月9 日,目的顯為配 合其於94年9 月9 日之80萬元提領紀錄,否則何需於該契約 上提填寫不實之日期。再者,戊○○稱其於系爭挖土機買賣 之前,與甲○○或原告均不相識,衡諸常情,戊○○當時所 認知之買受人必為甲○○,如非甲○○嗣後無法支付尾款, 而原告又出面表示願意支付,戊○○不可能在不知原告信用 、資力如何之情形下,任由原告簽發本票換回甲○○簽發之 支票。原告提出戊○○簽立之收據,僅能證明系爭挖土機之 尾款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因代甲○○支付尾款而成為系爭 挖土機之所有人。況原告、甲○○、黃家華均同住一處,如 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黃家華怎可能以系爭挖土機扺償甲 ○○之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甲○○對於如何與原告 計算系爭挖土機之點工費用及有無付款等,均無法說明,亦 證系爭挖土機確為甲○○所有。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435 號支付命令各 1 件、匯款證明3 件、支票23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丁○○、戊○○,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查 詢甲○○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7 月至11月之往來明細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9,000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每日5,000 元(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戊○○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借 予訴外人甲○○使用,並由甲○○以點工方式雇請訴外人鄧 結敦駕駛系爭挖土機在龍岡營區施作,詎被告以甲○○積欠 其債務為由,強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運離現場,為此 依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 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甲○○向訴外人戊○○所購 買,因甲○○先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150 萬元支票跳票, 甲○○遂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以扺償



債務,並同意被告自行前往載運。又被告唯恐甲○○事後反 悔,擬請甲○○書立憑據,惟甲○○因負債累累已逃匿外地 ,乃由甲○○之父黃家華簽立系爭同意書。又縱認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購買,被告亦出於善意以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自占有人甲○○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依民法第801 條、 第948 條規定,被告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等語資 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4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左右,至龍岡 營區工地取走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目前尚在被告占有中 ,以及原證1 之進口報單應屬真正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進口報單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9月4日協商確認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原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甲○○有無與被告達成以系爭挖土機抵償積欠債務 之協議?
(三)被告得否主張符合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 ,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四)如原告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就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因而基於依民法 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 ,然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 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系爭挖土機應屬訴外人甲○○所有 :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變動者,於當事人間有變動物權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 」之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系爭挖土機,係由訴外人甲 ○○於94年9 月9 日出面向賣主戊○○接洽,並查看新機



情況、詢價,越數日後再由甲○○當面交付頭期款70萬元 ,同日並由甲○○聯絡板車到戊○○公司載運系爭挖土機 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因此,就形式上而言,本件系爭挖土機之所有 權,於戊○○交付甲○○時已發生變動,在無其餘反證推 翻下,應認甲○○已因此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合先敘 明。
⑵原告雖主張甲○○僅係伊代理人、頭期款70萬元為伊支付 ,因此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並舉原證1 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原證4 之存摺明細為其證明之方法。惟系 爭買賣契約書乃原告與證人戊○○於交車、交付頭期款70 萬元後補行簽訂,實際簽約日並非契約所載之94年9 月9 日一節,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以94年9 月9 日自平鎮市農會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 情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之頭期款70萬元為其支付云云,不 僅金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已有不符,且與實際甲○○ 實際交付70萬元頭期款之日期歧異,尚嫌無據。加以,雙 方事後補作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記戴之訂約日期,恰為原告 領款80萬元之94年9 月9 日,斧鑿痕跡彰彰明甚,益足啟 人疑竇。況且,縱認該頭期款70萬元確係出自前揭原告所 有平鎮市農會帳戶內金錢,惟該70萬元或係原告贈與、或 係借貸予甲○○,原因多端,尚難執此推論購買人即為原 告。且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甲○○來談 時,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達成協議,在94年9 月12日甲○ ○說他祖父要買挖土機拿了70萬元來,至於實際是原告要 買,或原告借錢予甲○○來買,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倘甲○○確係代理原告看車、洽談,以原告當 時財力狀況,以及其自陳確有購車計畫等情,當無「因為 沒有錢所以沒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至於證人甲○○雖證 述實際買受人為原告云云,然查,證人甲○○為原告之孫 ,伊與被告並有債務糾紛,本件若原告勝訴,無非證人甲 ○○可再取回系爭挖土機,故證人甲○○就攸關自身之利 益之前揭證述,本難遽採。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竟否認94年9 月23日、24日系爭挖土機為伊使用,並稱 :工人鄧結敦係原告雇用之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原告乃提供系爭挖土機 交甲○○用於上開士校營區工地施作」(見本院卷第5 頁 )、於95年8 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自陳:「況甲○ ○…,始請原告提供系爭挖土機用於上開士校營區工地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均有矛盾,益見證人甲○



○上開指陳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證詞顯然有所隱匿, 尚難憑採。
⑶又原告固舉出原證4 之存摺明細、原證5 之匯款單、原證 6 之收據,憑以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尾款為其支付乙情。惟 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於交付頭期款 70萬元現金並交車後,同時開立發票人為甲○○、面額72 萬元之支票1 紙充作尾款之支付,後來補簽系爭契約書後 ,原告才要求另行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換回前揭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顯見原本支付尾款之人 應為甲○○,否則原告既係系爭挖土機之實際購買人,其 財力狀況復優於甲○○,則於購買時就尾款之支付自應逕 行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何需先由甲○○ 開具支票後,再煞費其事換開原告之本票?據此益見原告 所辯:係由甲○○「代理」原告向戊○○所購買云云,應 無可採。復佐以甲○○之支票早於94年9 月23日退票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 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票據:本票柒拾貳萬元整94.1 0.10兌現…」等文字觀之,足見該契約顯然係於原告換開 本票後始簽立。再者,依證人戊○○所述於系爭挖土機買 賣前與原告或甲○○均不相識,衡諸常情,購買系爭挖土 機時既由甲○○支付現金70萬元,並由甲○○開具72 萬 元支票作為尾款之支付方式,且亦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甲 ○○,則當時戊○○所認知之「買受人」應為甲○○本人 ,如非事後甲○○於94年9 月23日退票無力支付尾款,而 原告又出面表示願意清償,戊○○豈可能在不知原告信用 、資力如何之情形下,即任由原告簽發本票換回甲○○之 支票?則被告所稱:甲○○跳票後,原告始表明願簽發本 票代甲○○支付尾款,而戊○○為求尾款順利支付,乃配 合原告於事後補作日期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即屬 有跡可循。準此,該事後補作之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實際 支付尾款72萬元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乃系爭挖土機 之所有人,反而,依據前述原告以本票換回甲○○支票乙 節,更足認定甲○○方屬系爭挖土機之購買人。(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確為系爭挖土機所有人一節,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占有人, 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已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962 條、 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請求權基 礎,訴請被告將系爭挖土機歸還,並請求自94年9 月25日 起至返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千元云云, 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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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