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被告乙○○部分: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趙新貴向其借牌使用之次數前後所供已不一,而依該二只貨櫃之原始艙單記載之貨物名稱及收貨人等均可見確係進口櫃,趙新貴所言係轉口櫃與事實不符,被告既為收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自承公司大小印章均由其保管,趙新貴借牌會找其蓋章,雖趙新貴亦不否認曾有借牌,但否認有進口被查獲之二只走私貨櫃,已非可推定被告公司之進口均係趙新貴所為,則該二只走私貨櫃是否為趙新貴進口﹖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其公司共申報進口冥紙幾次﹖是否為趙新貴借牌進口次數﹖抑被告亦有自行進口﹖此向海關查詢報關資料即可明瞭,原審未查詢即認此次係由趙新貴進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證據取捨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二號八樓之十二桓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桓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委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自香港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冥紙一批(提單號碼○○LU-00000000號),竟於裝載冥紙之二只貨櫃(櫃號GATU-0000000號、GATU-0000000號)中,擅自夾藏管制進口物品重量合計逾一千公斤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一百箱,計重九百九十八公斤及金針菜一百三十八箱,計重六千九百公斤。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港第六十六號碼頭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乾香菇及金針菜各一批,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走私犯行,辯稱其雖實際負責桓祥公司之業務,惟上開時間,曾借牌予趙新貴使用,對於裝載冥紙之進口貨櫃中,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及金針菜之事,不知情,亦非其所進口云云。經查證人趙新貴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確有將桓祥公司之牌照借牌給他,此情核與卷附趙新貴所簽借牌切結書二紙相符,而海關查獲之桓祥公司進口二只問題貨櫃,出口商係香港通用貿易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卸貨港及目的地原為高雄,有○○LU-00000000號中國航運公司原提單一
紙在卷可稽,而該公司嗣傳真予中國航運公司,要求將上開二只貨櫃改為轉口櫃,轉運新加坡,有傳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此等事項,證人趙新貴竟知之甚詳,有其陳述狀一紙在卷可證;且該段時間,該公司更委託證人趙新貴借牌負責代辦該公司貨物進入臺灣通關事宜,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按,是上開二只問題貨櫃,與證人趙新貴關係本非尋常,自難僅憑趙新貴於偵查時證稱,上開二只問題貨櫃非其所進口,遽為推論該二只貨櫃,即為被告所進口,至證人黃浚嘉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中所證,僅能證明其已將桓祥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與被告之事實,不能依此證言,即遽以推論本件問題貨櫃,確為被告所進口,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其並未進口,自八十四年底即將牌借予趙新貴,而證人趙新貴自偵查起亦證稱向被告借牌,案發期間係其在使用,證詞始終如一,復有趙新貴借牌時立具之切結書二份,及通用公司出具上載該公司透過趙新貴借牌代為辦理入關手續之協議書在卷,雖證人趙新貴於偵查中否認該二只貨櫃係其辦理進口,惟依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及於偵查、第一審提出之陳述狀,均稱該二只貨櫃係轉口櫃非進口櫃,為通用公司誤裝等語,其偵查中所稱之非其辦理進口,旨在否認此部分涉嫌走私係其所為,而上開二只貨櫃確係通用公司所出口,原審本於上開事證,乃認此次進口與證人趙新貴關係非尋常,難認係被告所為,其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以被告就借牌次數前後略有不符,即否定借牌之事實,而證人趙新貴已明確供述,此期間係其在使用,況被告於第一審中亦就借牌期間證人趙新貴進口情形為說明,並提出相關進口報關等資料,自無需再就案發期間桓祥公司進口情形為無益之調查,至證人趙新貴所稱係轉口櫃誤裝云云,是否可取,已與被告無關,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指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營之浩林貿易有限公司在海關編為N級廠商,進口之櫃均須驗關見艙底,上訴人不可能自投羅網,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至七月間進口之三十八只貨櫃均無違法情事,本案之二只貨櫃雖係上訴人公司報關進口,然夾藏香菇等走私貨品,並非上訴人之授意,乃因上訴人與大陸出口冥紙廠商熟諳,該廠商直接接受台灣商人之訂貨,而商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上訴人公司每只貨櫃收取新台幣八千元之借牌費,大陸出口廠商於貨物裝船後,即將通知單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並告知貨主姓名等資料,上訴人再聯絡貨主取貨,於未告知前上訴人根本不知貨主為何人,證人王振家、許國雄亦結證確曾向大陸廠商洪福相購買冥紙而由上訴人交貨,原審竟謂該證人自稱非匯入洪福相帳戶,其認定事實已與卷內資料不合,原審未調查證人所言匯入之帳戶確與洪福相無關前,遽否定證言,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苟係洪福相受貨主之託欲走私闖關,事成貨由貨主領取,事敗貨必被沒收,上訴人均不可能取得貨物,乃原審竟認:「若洪福相無法領取該批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及金針菜,被告甲○○豈非不費分文,而取得該批貨物﹖衡諸常理,洪福相當不致愚昧至此,而坐令被告甲○○,空享其成」等語,其認定之
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決當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諱言其公司進口之貨櫃中,被查獲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及金針菜一批,及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沒入處分書、報關委任書、進口報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設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九號五樓之一浩林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冥紙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八六/V八三三/○五一○),竟於裝載冥紙之二只貨櫃(櫃號CRXU-九一六五一六號、CRXU-九一二一○一號)中,擅自夾藏管制進口物品重量逾一千公斤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一百六十一箱,計重二千三百公斤,完稅價格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及金針菜五十八箱,計重二千八百公斤,完稅價格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上開二只貨櫃係其公司所進口,並委託報關行報關,雖稱不知內夾藏走私物品,但均未提及係借牌予他人,直至第一審審理時始以此為辯解,而遲至原審審理時舉證人許國雄、王振家為證,苟上訴人確係僅賺取區區八千元之借牌費,何以於案發之初,均未提及借牌之事,原審乃認有無洪福相之人非無疑問,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又既難認有借牌之事,原審未調查證人所言之匯款與洪福相是否相關,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公司係屬N級廠商及其進口三十八次均係合法云云,顯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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