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9,5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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