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031號
TYDV,95,聲,203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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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共參張(票號:AD○○二五二、AD○○二五三、AD○○二五四),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 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 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定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時, 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59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丁○○所有之 財產在案〈相對人聖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濤公司) 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茲聲請人已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爰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1 號卷宗,聲 請人確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4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並未行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44號 卷宗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就相對人聖濤公司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 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 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3 項雖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 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 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 ,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 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 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 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丁○ ○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聖濤公司之財產,此經本 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59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 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聖濤公 司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 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 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 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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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