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 幣(下同)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 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立和解書,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974號、94年度存字 第3416號案、94年度執全字第2797號、95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