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48號
TYDV,95,聲,1948,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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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0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壹佰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 文所示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在案。惟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309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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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