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羅德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 終,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 院93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欣益交通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萬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00 號對相對人及欣益交通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40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 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 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5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 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前揭通知函以公示送達 方式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 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是前揭通知函已於95年11月7 日送達於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 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
可稽。另關於案外人欣益交通公司部分,亦經聲請人另案聲 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分別以95年 度全聲字第240 號及95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本院上開裁定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併此說明。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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