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78號
TYDV,95,聲,1878,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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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丙○○即龍興木箱行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假處分事件,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准 許後,並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命聲請人將設置在與坐落於 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一0二五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第一 0二三地號、第一0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木材及現有道路上之 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相對人在上開現有道路上之人、車 通行。但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前向本院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 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將其設置在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段第一0二三地號、第一0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木材及現 有道路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 在上開現有道路上之人、車通行,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據 此提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五五 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起訴,復經本院查詢無誤,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至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債 權人雖另有第三人高宏宗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高宏 宗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之相對人,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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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