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02號
TYDV,95,聲,1802,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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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雙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5,00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3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抄錄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14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抄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26 號、95年度存字第563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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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