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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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3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以鈞院95年度存 字第427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聲請假執行,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 字第4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件為證(均為影本)。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7 號、93年度訴字第 432 號、95年度執字第221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 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 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1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 095032579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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