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538號
TYDV,95,聲,1538,2006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九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 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 字第四三八八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兩造就該項債權債務尚 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 於聲請人及第三人綠亞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九三號裁定,准以新 臺幣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元或同額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渠等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在新臺幣八百七 十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提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八八號對渠等之財 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 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1/1頁


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