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315號
TYDV,95,聲,1315,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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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九字第8626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4號調卷拍 賣完畢,聲請人業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 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函為證。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煒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 九二0二0二四一二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四紙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十二月八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九四0三 二五八三三號函一紙附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92 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之說明,自



應以相對人千煒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勖毅丙○○等五人為 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千煒公司。惟查:聲請人於95年4 月 6 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擔保受益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9 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僅送達 於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丙○○(無法送達而以公示送達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9 號卷查核屬 實,是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為合法送達,亦 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自與前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與法不合,聲請礙難許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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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