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受僱於上訴人乙○○,任乙○○之司機;緣乙○○在台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十樓A一住處開設點燈公司,承銷九鼎建設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所建之納骨塔業務,而湯宗樺係同棟大樓寶鼎公司(亦從事銷售納骨塔業務)之總經理,因而與乙○○熟識,且交往甚密。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乙○○因公司資金不足,向湯宗樺調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連同利息共二百六十萬元)並未兌現,湯宗樺催討甚急,乙○○要求延期,並允於取得銷售納骨塔位之價款後返還,嗣乙○○與湯宗樺口頭協議,將乙○○向九鼎公司預訂之三百個納骨塔位,以每個二萬五千元代價轉讓與湯宗樺銷售。又湯宗樺另邀乙○○與陳賢寬一同購買BMW七四○型轎車各乙部,均委由湯宗樺洽購。其後,湯宗樺因無意承銷上述三百個納骨塔位,但乙○○仍認湯宗樺應予負責。嗣乙○○賣與中台禪寺之納骨塔位經該寺付款一千餘萬元,以陳國強簽發之支票支付,因湯宗樺表示無意承購上述三百個納骨塔位,亦無錢支付車款,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其前開住處,於其所持有前述陳國強所簽發以乙○○為受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蓋其印鑑章後,交予湯宗樺收受,湯宗樺旋於同日將該支票持往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存入代收。嗣乙○○認上開支票係供買車繳納頭期款之用,並以湯宗樺承受三百個納骨塔位後,與其所欠湯宗樺之舊債相抵後,湯宗樺尚應給付五百萬元給伊,然湯宗樺始終未辦妥購買汽車事宜,乙○○因而催促湯宗樺應先支付四百萬元以供其買車之用(車輛連同保險每部為三百九十萬元),湯宗樺則以伊已回絕承銷上述三百個納骨塔位,上述二百萬元支票係乙○○償還欠伊舊債之款項,遂予拒絕,雙方因而爭執,並引起乙○○不快。迨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晚,甲○○至姜志宏(業經原法院判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確定)住處聊天,適姜志宏告知其持有手槍,準備拆卸保養,甲○○表示伊會保養手槍拆卸上油,姜志宏即將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連同裝在槍匣內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經送鑑驗時試射其中三顆)交甲○○,託其帶回代為保養拆卸上油。嗣上訴人等為達渠等向湯宗樺以脅迫方式逼取債務之目的,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該槍、彈嗣經姜志宏通知甲○○儘速歸還,迄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始由甲○○交還姜志宏)。旋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乙○○邀湯宗樺至其住處泡茶,席間由甲○○出示前揭取自姜志宏之槍、彈把玩,乙○○並向湯宗樺告稱:「這是真槍,會
打死人的」,甲○○即拉動手槍滑套,乙○○又說:「如果『假瘋』(台語,意指不真心配合還債而藉故敷衍之謂),我看不順眼就挖個坑叫他跳下去,再用槍將他打死」,湯宗樺因而心生畏怖,乃虛予應允付款以求安全脫身,惟離去後仍延不兌現,並刻意躲避,乙○○見狀,為實現其意圖,得知湯宗樺將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明知湯宗樺無在不自由之情形下償還債務之義務,為以脅迫之方式逼取債務,乃與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前,見湯宗樺與其前妻華麗鳳甫自調解委員會步出鄉公所,即趨前要湯宗樺與渠等一同回臺中,湯宗樺因對上訴人等突然出現而驚嚇,並見甲○○之腰際鼓鼓插有類似真槍形狀之不明物體(原取自姜志宏處所收受持有之槍、彈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交還姜志宏),乃就此詢問乙○○,乙○○即告以甲○○之腰際確插有槍,且會打死人,並要湯宗樺不要囉囌,有事回臺中再講,湯宗樺、華麗鳳見狀,均因而心生畏懼,湯宗樺乃不得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華麗鳳行駛在前,乙○○即指示甲○○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湯宗樺始終無法擺脫上訴人等之跟監控制,嗣湯宗樺因口渴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某泡沫紅茶店下車點用飲料,上訴人等亦進入點用飲料,嗣乙○○令湯宗樺往市區行駛,並坐入湯宗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華麗鳳則坐於後座,甲○○則仍駕車緊跟在後,迨湯宗樺駛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時,時近中午,因華麗鳳表示須為小孩準備午餐,乙○○即喝令華麗鳳於此下車,湯宗樺乃持一千元予華麗鳳先行下車搭計程車返家,上訴人等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華麗鳳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旋乙○○即命湯宗樺駕車載其前往臺中市○○路園邸餐廳用餐,途中,甲○○因故暫時離去,於湯宗樺、乙○○至園邸餐廳後約十分鐘許,甲○○又趕來餐廳會合,於用膳中,乙○○再向湯宗樺稱要交付四百萬元買車,湯宗樺答稱沒錢,乙○○即對湯宗樺脅迫稱:「今天沒有見到錢就要把你『做掉』,我槍很多,甲○○在旁邊,他的小弟(意即黑社會老大之手下)也很多,隨時都可以把你碰碰(意指開槍射殺)」等語,湯宗樺聞言甚懼,無心用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撥電話通知華麗鳳備齊其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以其女兒湯宛儒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單及印章等,嗣湯宗樺向乙○○表示由其自己去領錢後晚上再行交付,惟為乙○○所不允,乙○○並要甲○○緊隨湯宗樺行蹤,而與湯宗樺同往銀行領款,並稱伊要先回興進路住處等候,嗣湯宗樺再以電話聯絡華麗鳳須於二十分鐘後,至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會合,湯宗樺乃開車載同甲○○前往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俟渠二人駕車到達時,華麗鳳已在該處等候,隨由湯宗樺向該銀行領回原先存入代收之陳國強所簽發前開受款人為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湯宗樺、華麗鳳、甲○○三人再轉往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提款畢,由湯宗樺駕車搭載華麗鳳、甲○○同往乙○○住處,將上開支票、現款交付乙○○收受,湯宗樺經乙○○之同意而取回其中現款十萬元(按買車每部三百九十萬元),至此,時已近當日下午三時許,乙○○始讓湯宗樺離去,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湯宗樺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許。因華麗鳳先前已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電梯口前,見上訴人等正欲攜上開現金及支票外出時予以查獲,並依湯宗樺之指述於同日晚循線在姜志宏友人朱啟東所承租之臺中市○○街四十七號四樓客廳天花板夾層中,查扣前揭姜志宏所藏放保管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壹支及口徑
○‧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嗣送鑑驗經試射其中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共犯行為分擔之情形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等語,就上訴人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未記載基於犯意之聯絡字樣,竟於理由欄論定上訴人等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其理由顯失依據,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欄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達渠等向湯宗樺以脅迫方式逼取債務之目的,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等語;並就無故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彈藥罪刑。惟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甲○○係至姜志宏住處聊天,姜志宏告知其持有手槍,準備拆卸保養,甲○○表示伊會保養手槍拆卸上油,姜志宏即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手槍一支連同裝在槍匣內之子彈七顆交甲○○,託其帶回代為保養拆卸上油等語。依此,姜志宏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手槍、子彈交甲○○,原係託甲○○帶回代為保養拆卸上油。究竟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始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且於理由欄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湯宗樺、華麗鳳見狀,均因而心生畏懼,湯宗樺乃不得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華麗鳳行駛在前,乙○○即指示甲○○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湯宗樺始終無法擺脫上訴人等之跟監控制」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又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僅係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而行事,並非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五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即於事實記載被害人無法擺脫上訴人等之跟監控制,而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未將被害人控制其行動自由,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