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放款收息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二號,利用原判決附表一黃金成等五十四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牟取鉅利,如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借貸人實拿一萬三千元,二千元即為利息,同時借款人須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保管現金切結書一份,並以五天為一期,每期返還二千五百元,共分六期還清一萬五千元,若借款人未歸還,上訴人則要求歸還所簽本票之三萬元,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適有借款人洪國淋至上開處所清償借款時為高雄市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地下錢莊所用之借貸人通訊錄五本,借貸人名冊一本、帳冊五本。其借款人之姓名、借款日期、本票票面金額、實借金額、借款之利息、償還之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廿八記載借款人洪國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借款等語。惟據洪國淋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在高雄市憲兵隊指稱伊於同年(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朋友介紹而向綽號「大寶」之上訴人借款(見高雄市憲兵隊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以此供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認洪國淋之借款日期,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貸以原判決附表一黃金成等五十四人金錢……其借款人之姓名、借款日期、本票票面金額、實借金額、借款之利息、償還之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之借款日期最早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廿八),此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顯不相符。又原判決理由欄四第七行記載原判決之附表二有八十四位借款人,然原判決附表二卻僅有編號八十二位借款人,亦屬前後不符,均有判決事實所載前後矛盾之違法。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訊許俊成、蔡宗賢、蘇秋霖三人,迨第一審雖有傳訊,但該等證人均未到庭應訊(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而上訴審時亦未傳訊,嗣於上更㈠審時,雖經傳訊,仍未到庭(見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四記載經證人許俊成、蔡宗賢、蘇秋霖分別在第一審或原法院到庭證稱係跟互助會,或因朋友關係,短期借貸並無利息云云,並資為論定上訴人未就許俊成、蔡宗賢、蘇秋霖部分成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之理由,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將借款人蔣文藏誤載為莊文藏(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編號第五十三及理由欄一第二行,均將借款
人楊海永誤載為楊海泳(見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九十八頁),理由欄四第九行將王安明誤載為王宏明(見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九頁),附為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