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二-五號工廠內,因勞資糾紛,與洪群智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群智以拳頭互毆,致洪群智受有右後頸部皮下出血六×六公分、右手臂後部挫傷四×二公分、右胸部抓傷痕跡二條、右前頸部抓傷痕跡多條、左手肘腫痛六×二公分、左背部挫傷痕跡多條、右臉頰部抓傷一×○‧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打鬥中趁洪群智不備,將洪群智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扯下,得手後即置於自己右褲口袋內,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洪群智因糾紛而打架時,拉扯斷洪所配帶金項鍊,並順手放置我右邊口袋中;我有扯洪群智項鍊,握在右手而不自覺放入右口袋中,仍繼續與洪群智打架」(警卷第一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供承拿取洪群智之項鍊,而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中否認有拿取洪群智之項鍊(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二行),並據以否定洪群智及證人劉啟安於原審所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核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此種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縱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洪群智因勞資糾紛而互毆,於雙方互毆時,上訴人扯下洪群智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並順手置入其右褲口袋內,而上訴人於警訊亦供稱其與洪群智及洪群智之母洪邱阿釵三人互毆時,扯下洪群智之金項鍊,當時工廠有工人劉啟安等三人在場目睹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洪群智之雇主,雙方僅因勞資糾紛而互毆,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互毆時因情緒激動而於混亂中扯下對方項鍊,非無可能,且上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扯下洪群智項鍊,未即逃逸,且事後任由洪母洪邱阿釵搜其口袋,依經驗法則研斷,能否謂其拉斷項鍊並放入其口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商榷餘地又本件事發時,除劉啟安外,尚有林朝南、劉麗欐在場目睹(見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護狀),此與本件待證事實非無重要關係,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即行判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他們問我時,我先搜左口袋,沒找到,後來
再搜右口袋時,洪邱阿釵就把我手推開,我來不及拿出來」(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上訴人上開辯解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可採,攸關其被訴之搶奪罪能否成立,自有再予傳訊證人洪邱阿釵查明真相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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