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831號
TPSM,88,台上,4831,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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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秋永陳吳碧鑾葉啟森張如汶葉百勝魏新富劉綉錦蔡素真柯月雲之指訴,證人林汎榮朱三都葉啟信李惠容之證言,卷附之鉅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日記帳,扣押之上訴人甲○○於原審更審時所提出柯月雲等九人印章九顆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得陳秋永等人同意加入為鉅鑑公司股東,且得陳秋永等人同意代刻印章供變更登記之用,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敍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併予諭知緩刑有所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改處有期徒刑九月,未諭知緩刑)。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依據被害人等之供述,認定被害人等提出之資金係「暫出資」,但並未於理由欄內詳載「暫出資」之性質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害人等對此部分之供述有違常情,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違背鈞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等如何知悉上訴人有偽造文書情事﹖是否上訴人於申請股東名義變更後即通知被害人等﹖攸關上訴人犯意之有無,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交待,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工人」偽刻被害人等之印章,則該工人究為何人﹖是否知情﹖與上訴人究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被害人陳秋永葉啟森劉綉錦及證人朱三都等人之供述,認定被害人等雖已先提出資金,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甚且在收據上載為股金,但因被害人等與上訴人均係至親好友,上訴人當時極需現金週轉,在上訴人要求下,暫先提出款項,祗屬暫借暫支性質,須俟上訴人提出鉅鑑公司營運評估報告後,再經被害人等同意,方能確定是否加入為股東,故屬「暫出資」等情,業於理由欄一之末詳加敍明。從形式上觀察,與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尚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常情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係上訴人於申請股東名義變更後通知被害人等



,則其通知被害人等之時間,既在上訴人犯罪行為成立之後,自無解其本件罪責,顯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顯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之被害人名義印章,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供明係屬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偽造刻用者,上訴人亦供認係囑工人至台中市○○路某書店刻用,然因上訴人並未供出該工人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則該工人究係何人與是否知情,自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至台中市○○路某書店偽刻被害人等之印章,並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就偽刻被害人等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上訴意旨,任意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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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