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福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與甲○○之妻即大陸人民何美英(通緝中),及陳文璋(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等共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並推由何美英先向大陸女子王茜、黃家燕、蔣艷春詢問是否願意到台灣,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甲○○、乙○○前往大陸地區與何美英、陳文璋會合,於同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巿「環球酒店」及「夢碧KTV店」,續由乙○○、甲○○向上開三名大陸女子吹噓台灣地區賺錢容易,以及如何由大陸偷渡來台有關細節,並說明每人偷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惟可俟其等至臺灣賺錢後再慢慢償還。王茜、黃家燕、蔣艷春三人決意偷渡後,甲○○、何美英、乙○○等人即著手安排前揭女子偷渡來台事宜,並推由陳文璋出面以七十五萬元代價,透過知情之蔡勝圭安排漁船。蔡勝圭應允並收受二十五萬元前金後,即透過其知情之胞弟蔡勝裕介紹,以七十萬元酬勞轉託知情之江榮忠接洽漁船至大陸地區接運。江榮忠旋即覓得「澤慶號」漁船,約定以五十萬元代價由該漁船至大陸載運前揭女子。「澤慶號」漁船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十時五分許,由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報關出海。該船由均知情之江福隆任船長,江榮坤、吳秋雲任船員,駕駛該船航行二日後抵達大陸地區之南澳港。由江榮坤(江榮忠之兄)上岸與蔡勝圭、陳文璋商議。旋於同年月五日載運前揭大陸籍女子等人離開大陸,八日晚間駛抵屏東縣恆春半島白沙外海,並派知情之尤勝南於當晚在後壁湖港邊監視警艇動態,避免被緝獲。迄至同日十一時許,又派知情之邵榮貴駕膠筏至恆春鎮白沙海域與「澤慶號」漁船會合、接駁。邵榮貴載運上開三名大陸女子於當晚十二時許,從山海國小附近墳區之岸邊登陸而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由江榮忠接手將該三名大陸女子交予陳文璋,並由乙○○安排住宿於台中市某不詳公寓內,乙○○復指示陳文璋提供餐飲給該三名女子而共同予以藏匿。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零時許,蔣艷春等三人在台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之金鱷餐廳為警查獲,並陸續查出乙○○、甲○○、何美英等人等情(陳文璋、蔡勝圭、蔡勝裕、江榮忠、江福隆、江榮坤、吳秋雲、尤勝南、邵榮貴部分均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處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記載乙○○曾有妨害風化前科二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於括弧內註明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惟並未記載其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其事實之記載已欠週詳。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乙○○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乙○○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七十九年四月間送監執行,執行中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乙○○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與甲○○、何美英、陳文璋等人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而開始著手進行本件犯罪行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二時許,將三名大陸女子私運入台灣地區而完成犯罪行為。倘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無誤,則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乃原判決就乙○○部分是否構成累犯,未予詳查,遽認其不成立累犯,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偷運大陸女子王茜、黃家燕、蔣艷春等三人進入台灣地區之代價為每人十七萬元,惟又認渠等安排漁船偷渡之代價為七十五萬元。倘係屬實,則上訴人等偷運上開大陸女子三人所得之代價總共僅有五十一萬元,竟願為此而支付七十五萬元之高價安排漁船運送上開大陸女子三人入境?其原因何在?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理由內對此亦未作必要之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該院屏院正刑清字第一八○五八號函送原審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影印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偵查影印卷,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影印卷等有關資料,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然卷查原審訊問及審理筆錄均無將上開卷證資料逐一提示予上訴人等,並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雖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中最後雖籠統載有「(一一提示本案全部卷證及筆錄)」等語,然並未具體載明其所提示之卷證或筆錄之種類及名稱,亦無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乃原判決竟採取上開函調之卷證資料影本,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屬違法。又原判決採用上開卷證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內亦僅籠統敘稱,有上開函調之各該卷證資料在卷可證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所採用各該卷宗之種類及其內證據資料之名稱,亦未明確敘明各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如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