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七八二三、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參與以潘朝增、范國煙、許清泉、宋隆華、段春興(以上五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黃金龍等人組成之強盜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每次夥同三至六人,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地,未經許可持中共黑星手槍、子彈、藍波刀等兇器,壓制劉苑文、范淇相(原判決誤載為范湘淇)、邱顯兆、陳金鐘、許金華、張黃香妹、鍾吳秀鑾、余德照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經警方在新竹市○○路及寶山路等地,查獲宋隆華、段春興、許清泉。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明山別館,查獲潘朝增、范國煙。並分別扣得黑星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子彈五發、藍波刀二支。復因潘朝增之供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員笨二○之一號旁之土磚造舊屋內起出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中段開始,載有:「又許清泉及甲○○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三號雙子星KTV,與該店服務生發生衝突被毆傷,心生報復,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由潘朝增駕駛自小客車,范國煙、黃金龍各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宋隆華則持向羅明亮借得之九○式手槍一支,段春興持鋁棒,許清泉攜帶汽油桶,前往該KTV,到達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宋隆華即開槍射殺,擊中陳永和之腹部及大腿,陳某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許清泉將汽油潑灑在該店大廳之沙發上,並以打火機引火燃燒……」等語,依上開事實欄所載,似已敘及被告甲○○共同參與謀議上開殺人及放火犯行。倘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殺人未遂、放火罪嫌,而法院未予判決,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究竟公訴人是否已有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放火罪嫌之意思?抑或僅係文字誤載?原審自應詳予查明,並分別情形,或就該部分予以審判,或於判決內說明無須加以審判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乃原審對此疏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未就該部分併予審判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夥同共犯潘朝增、宋隆華、范國煙、段春興、黃金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之夜間,由宋隆華、黃金龍各持黑星手槍一支(含子彈)、范國煙、段春興分持藍波刀各一支與被告等五人,進入被害人邱顯兆結婚喜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劫邱顯兆之
禮金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倘屬無訛,則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係同時同地共同攜持上述槍、彈及刀械以行劫,則其等上開共同持有槍、彈及刀械部分所為,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所犯上述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僅就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手槍、子彈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同時持有之藍波刀部分則另行論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人所指八十三年五月(原判決誤載為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二號,及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一二號裕隆汽車前之二起強劫犯行。而其理由之一,係謂潘朝增、宋隆華、范國煙、段春興等人有關上述二起劫案之共同行為人,彼此間之供述互不一致,有謂參與者包括被告,亦有表示被告未參與該二次行劫。因認本件共犯間之供述,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第一審及原審之筆錄中,均無就被告有無參與該二次劫案訊問其他共犯之記錄。而上述共犯中,究竟何人曾表示該二次劫案參與者包括被告?何人曾表示被告未參與該二次行劫?其具體供述內容為何?是否有筆錄資料可稽?均屬不明,原判決未詳敘其內容及依據,其理由已有不備。且細繹共犯潘朝增、宋隆華、范國煙、段春興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渠等均一致指稱被告攜帶藍波刀一把參與前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二號之強劫案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七八頁、一八六頁、一九七頁、二○三頁),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說明,亦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不符。況被告在第一審初次訊問時,經訊以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無意見時,答稱:「實在,我確實都有參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並未否認有參與上述二次劫案。則其事後翻供稱未參與該二次劫案,是否屬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前述與卷內筆錄內容不符之說明,認被告未參與上開二次劫案,亦有調查未盡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