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支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改派湖口分駐所,平時負責支援該所勤務並協助處理一般性案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所長張建雄率領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謝褔添(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行賄罪免刑確定)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六輪拼裝車輛行經該處,張建雄即指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謝褔添開具罰單告發,並將該車查扣,由被告負責保管,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停車場,被告於翌日即將該案件送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裁決室,新竹縣竹北分局收受該案件後,該案件相關資料即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長蔡丁居,以另涉刑事案件為由調卷,故未立即將該案件送交台灣省交通處新竹監理站處理,該查扣之拼裝車因而未執行沒入。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被告透過其不知情不詳姓名友人約謝福添見面表示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可取回該拼裝車輛,惟謝福添認金額過高而未同意,但仍將前開舉發單正本交予被告,由被告協助處理。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某日,因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宗明要求被告將謝福添所有之前開拼裝車駛離該地,被告明知該查扣之拼裝車,應執行沒入銷毀不得發還,竟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向謝褔添表示可取回該車,但須支付二萬元,以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福添要求賄賂,經謝福添同意,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乃違背職務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停車場將上開查扣之拼裝車輛鑰匙交予謝褔添,由謝褔添自行至新工派出所停車場取回拼裝車,謝褔添則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停車場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被告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檢舉,進行電話監聽後,謝福添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該站檢舉被告前開收受賄賂行為。被告恐事發受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至謝褔添住處,表示警方督察室已知此案,要謝褔添儘快找輛相似之拼裝車代替原查扣車輛,謝褔添遂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五鄰二五○號處找到相似之拼裝車後,以三萬元代價購得,依被告指示停放在湖口鄉和興公墓入口處。被告復於同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謝褔添住處退還所收之賄款二萬元,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長蔡丁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正在調查此案件時,即將謝福添前開違規案件之資料交由該分局裁決室處理,該分局裁決室巡佐黃清標發現該違規通知單上舉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逾半年,竟將被告所開發之前開竹縣警刑交字第989299號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受理機關移送聯上之應到案日期更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並通知被告到竹北分局在該更改處蓋章,被告並將該更改後通知書影本交予謝褔添,要其至新竹監理站繳納罰款。謝褔添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二萬元交新竹縣調查站扣案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該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共同被告謝福添先要求賄賂十五萬元,因謝福添未同意而改為要求二萬元之賄賂,並進而收受二萬元賄款,嗣恐事發受罰,乃將二萬元賄款退回之犯行,無非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謝福添之供述及其提交新竹縣調查站扣案之二萬元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扣案之二萬元除謝福添上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退還。而謝福添於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指稱被告透過友人徐寶星以電話要伊至新竹縣議員黃秀輝兒子黃中鉞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要求伊支付十五萬元,即可將查扣車輛取回,當時有伊及被告、黃中鉞、徐寶星四人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 )。但為被告所否認,徐寶星更結證稱:不知此事,伊亦不認識謝福添。黃中鉞證稱:謝福添請託向警員說情,沒有說拿錢之事等語(見第二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謝福添之供述為真實。又謝福添之供述究屬其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及扣案之二萬元為證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有一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即無適用該條項減刑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初要求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賄賂,如果無訛,雖嗣後上訴人降為要求新台幣二萬元之賄款,且實際收受之賄賂僅新台幣二萬元,因其最初所要求圖得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遽依該法條減輕其刑,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