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55號
TYDV,95,破,55,2006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即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 中壢市○○路87巷2 號1 樓、下稱集祥建設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台灣省建設廳於民國86年5 月13日 以經中字第1644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本院於95年 8 月1 日以95年度司字第122 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 在案,聲請人於公司清算期內整理該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 表時,發現該公司之財產僅值新台幣(下同)1,498 元,而 所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 )之稅捐為944,638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嗣經公 司股東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爰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解散 登記證明書、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公函、中壢稽徵所債權申 報函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冊、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 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議事錄等為證,依公司 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集祥建設 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償其債務。破產法第1 條規定甚明,雖債務發生之可能 原因有多項,然其性質必須是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係 單純的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務者,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此由稅捐稽徵法第7 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 ,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 償之。而一般私法上之債權,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對於破 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 權,不在此限;可見二者之債權性質及清償程序均不同。故 如僅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者,將形成有 財團費用而無破產債權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破 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集祥建設公司債權人清冊,其所積欠之 債務僅有中壢稽徵所之稅款944,638 元,有聲請人檢具之清 算期內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集祥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僅有



一人,且為公法上之稅賦,並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 故本件聲請宣告集祥建設公司破產,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
甲○○(即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