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5 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5年9 月26日遞狀提起上 訴狀,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上 訴狀內僅稱:由於上訴人智能不足,無辨別是非能力,當初 由於被上訴人利用媒體大肆宣導借貸消費是一種「高尚行為 」,錯誤影響消費者之消費觀念。且上訴人借款時,並無工 作及固定收入,顯無辦現金卡及借款之能力、資格,然被上 訴人審核不實,竟然准予辦卡及借款,賺取利息,被上訴人 顯有過失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
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 回。末以,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 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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