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四十餘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自婚後未盡為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離家二十年,對 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從未給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 ,全家人生計均靠原告一人撐起,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惡意 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十餘年,期間未返家探視並給付 原告及子女生活費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長翰到院證稱:「被告離家至少有十年以上,我們都不 知道他人在何處,他離家期間都沒有打過電話回來,中間 只有回家過一次,但沒有過夜,回家就是要錢,然後就與 我母親發生爭執,被告也沒有給過我們生活費。」(見本 院95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吳長翰 為兩造之子,應無故意偏坦任何一方而虛偽證述之理,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 求離婚,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不盡居之 義務,不僅須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惡意存在,始屬相當,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十餘年,去向不明,亦
未向原告陳明住所,不僅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合於前述之規定。從而,本件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