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甲○○ 在臺居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 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伊同住於桃園縣竹鄉○○路○段 184 號,伊並依被告要求,按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寄至大陸地區,作為被告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詎於94 年11月25日伊因中風住院,94年12月19日始出院返家,惟日 常生活、飲食及服藥均需人照顧,被告未念及此,亦未顧及 兩造身邊並無同住之人可照顧伊,竟不告而別,逕返回大陸 。嗣被告又缺錢花用,於95年6 月20日再度返臺,虛情假意 表示要回來照顧伊,隨即陸續向伊索得7 萬元後,且明知伊 身體未復原,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湯藥及飲食生活,竟又於95 年7 月18日離家,棄伊1 人獨居而不顧,幸於95年7 月20日 伊兒媳鍾高麗卿前往探視察覺此情,伊始免於一死,被告如 此不顧念夫妻情份,顯已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符合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 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 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25日結婚,被告明知原告中 風需人照顧湯藥及日常生活,仍不告而別有惡意遺棄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診斷證明書為憑,依診斷證明書 內醫囑言:「病患於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9 日入院治療 ,右側肢體乏力,需人照顧日常生活…95年8 月7 日門診追 蹤,仍有右側肢體乏力現象」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確 實於原告出院後,旋於94年12月30日出境,並於相隔半年後 ,即95年6 月20日始再入境,有該局95年9 月21日境平俊字 第09510653860 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在原告中風返家最 需要人照顧之際,離家出境而置原告於不顧。又證人即原告 之子鍾文貴到庭證述明確,並稱:「被告回臺後,有與原告 同住…並要求我們不要干涉他們的生活…我弟媳鍾高麗卿於 95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想說很久沒看到被告,就進去兩 造房子看看,就看到原告床上都是大小便,鍾高麗卿就找我 進去看,原告才說他3 天都沒吃飯,也沒吃藥,因為被告於 95年7 月18日就離開,被告說要去南崁辦事情,就沒有回來 」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日期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 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明知原告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日常生活、飲食、用 藥,否則會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被告身為原告之妻,又與 原告單獨居住,自負有照顧原告之責任,惟被告竟2 度未通 知原告親友即自行離家,棄原告於不顧,主觀上有惡意遺棄 原告之意圖,客觀上亦該當惡意遺棄之要件,且迄今仍未返 回探望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 就是否符合該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要件為審酌結果,既 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 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