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12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 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3年11月30日 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06月28日起無故離 家,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至今已 逾年餘,被告顯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7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被告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之後無故離家返回大 陸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存證信函 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事孫詠智到庭證稱:「我於被 告來台後,有在原告住處看過被告,但自94年06月被告離台 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單純知道兩造現時並未同住,且 已經很久沒有見到被告了。」等語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 入出境相關資料,證實被告確曾於於93年11月30日入境,94 年06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95年10月14日境信 伶字第09510563450號函為證,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4年06 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