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54年12月17日結婚,婚姻關 係中育有三名子女鍾雅慧、鍾雅芸、鍾聖熙,惟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經常慣性酗酒、賭博及毆打原告與子女;且不事 生產,未曾負擔家計;81年間被告因酒後鬧事毆打原告,兩 造子女鍾聖熙出手阻攔竟遭被告持菜刀砍中頸部,事後被告 雖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再暴力相向,並負起養家照顧妻小責任 ,惟於83年間被告更拋妻棄子離家迄今,對原告與子女不聞 不問,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詎料,近日竟突然出現還向 原告及子女索取金錢,令原告困擾不已。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54年1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 告經常於酗酒後慣性毆打原告及子女,並曾砍傷兩造之子鍾 聖熙,自83年離家出走迄今10餘年,亦未曾負擔過家計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據證 人鍾雅慧到庭證稱:「兩造有意離婚已經很多年了,95年08 月初被告搬東西回家,因為原告不同意他回來,聽原告與鄰 居說,兩造有吵架,被告賴著不走,被告搬出去近20年,因 被告在外朋友很多,喜歡喝酒,在家裡會被管,可能是因為 這些原因才離家,被告離家後偶爾會回來,都只拿個東西而 已,停留時間不久,就又離開,並未過夜,有一次被告回家 要打原告,遭弟弟阻止,弟弟因此遭被告以菜刀劃傷頸部」 、「被告於離家後20年間從未負擔家計,我們小孩都是半工 半讀,被告平日都不會打電話,有電話聯繫就是向我們要錢 ,回家的次數相當少」「我們小孩在成長過程都是自己半工 半讀,被告並沒有參與太多」「被告離家之後,我弟弟結婚 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返家參與。」(見95年10 月25日、11月24日言詞辯論錄),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不願受家 庭束縛竟離家數10餘年,未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又無正 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縱被告近日有意回復同居生活,然被告前曾對原告及子 女施暴且未盡家庭照顧之責,難為原告所接納,從而原告據 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