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辛○○
相 對 人 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兩傳
相 對 人 戊○○
己○○
內政部警政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庚○○
丁○○
丙○○
壬○○○
癸○○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95年度國字第17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