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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237號
TYDV,95,司,237,200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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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ATEN RESE
法定代理人 Sampson,S
被   告 張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SAMPOM」之記載,應更正為「Sampson,Shih-shien,Yan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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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