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78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原名:陳丙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債 務 人 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原名:陳丙○○)等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明文規定。本件 債務人丙○○(原名:陳丙○○)現設籍於臺灣省桃園縣桃 園市○○里○ 鄰縣○路5 號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之所 在地,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 稽。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僅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丙○ ○(原名:陳丙○○)現設籍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為送達,惟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 送達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聲請 予以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丁○ ○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丁○○住居於,其住所設籍所 在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附卷可資查 稽,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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