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8年度,793號
TPAA,88,裁,793,199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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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巨弘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七四二七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此有經原告巨弘儀器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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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弘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