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01號
TYDV,94,重訴,201,200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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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
      辰○○
      丁○○即洪日來之
      庚○○即洪日來之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6巷3號5樓
被   告 戊○○(即洪日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二之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之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二之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 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庚○○、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之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丁○○、庚○○、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次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元、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元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該項被告如依次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參仟零拾參元、新台幣伍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2 之57、2 之59、 2 之78、2 之97、2 之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桃園 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一)被告丙○○(原名吳明 章)之父親吳清南生前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逕 自占用前揭2 之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170 平方 公尺)、2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2 之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2 之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如各該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18巷22號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22 號 地上物),並由被告丙○○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二 )第三人羅灶前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逕自占用 前揭2 之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2 之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所示 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如各該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18巷18號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18 號地上物),嗣由被告辰○○於民國80年12月5 日向其買受 並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三)另第三人壬○○、子○ ○、辛○○、己○○、癸○○(下稱壬○○等5 人)之共同 被繼承人洪石定(已於88年9 月22日死亡)及被告丁○○、 庚○○、戊○○之共同被繼承人洪日來(已於94年11月9 日 死亡)生前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逕自共同占 用前揭2 之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 )、2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2 之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J 部 分(面積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79 巷2 號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 稱系爭2 號地上物),由伊等各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嗣洪 石定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壬○○等5 人共同繼承取得,而洪 日來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丁○○、庚○○、戊○○ 共同繼承取得,壬○○等5 人並於本件95年5 月19日勘驗期 日,當場拋棄其等就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等之應 有部分自因而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丁○○、庚○○、戊 ○○。
二、被告丙○○辰○○、丁○○就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均屬桃園 縣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其等係各因前揭原因,分別繼



受取得前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上開地上 物係各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前揭土地,均不爭執,被告丙○ ○、丁○○並自認其等係無權占用。另被告庚○○、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應視同自認,則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及丁○○、庚○○、戊○○將其等 各別無權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三、被告辰○○雖辯稱其曾於81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18號地上物 占用基地之租賃契約,曾繳納租金或使用費,並提出桃園縣 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縣庫繳款書、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惟上開縣庫繳款 書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所繳納之款項,係其使用該地上 物坐落基地之補償金,上開縣庫繳款書更已載明其繳款項目 為「5 年使用費」,自非租金,而上開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 契稅繳款書均係前揭地上物買賣所繳納之稅費,自不足作為 兩造間曾就前揭地上物坐落基地訂定租約之證據。且被告辰 ○○或其父母親僅繳納自84年1 月起至85年12月止,及自8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均未繳納,自不 足據以證明其係有權占用上開基地。另原告雖於81年間與被 告辰○○訂定上開租約,惟該租約已於83年12月31日屆期, 且被告辰○○既未依該租約第14條之約定向原告辦理續約手 續,則該租約自因屆期而當然終止,並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 關於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規定。從而,被告辰○○仍屬無權 占用該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其拆除該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四、綜上,被告就其等各別占用前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均屬 無權占用。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各別無權 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桃 市戶字第0940010831號函、洪日來、洪石定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各1 件、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2 件、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件、戶籍謄本15件、照片19張及台灣



省政府經管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24件為證,並聲 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 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位置 及面積。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 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22號地上物坐落基地係桃園縣所有而由 原告擔任管理人,該地上物係被告父親未經原告同意而建造 ,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且係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基地等情,均不爭執。
丙、被告辰○○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均屬桃園縣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系爭18號地上物係由第三人羅牡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興建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被告買受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及該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前揭土地,其均不爭執。惟其 曾於81年間就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81年11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並依約繳納 租金,嗣其雖未與原告續訂書面租約,惟其與母親羅秦雀均 曾繳納使用費至86年止,自屬合法占用上開基地等語,資為 抗辯。
參、證據:提出縣庫繳款書、原告81年9 月16日81府財產字第16 5377號函、91府財產字第194916號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桃園市公 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各1 件、使 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2 件為證。
丁、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2 號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係桃園縣所有而



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上開地上物係由洪石定、洪日來未經原 告同意而共同建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未辦理保存登 記,嗣由其與被告庚○○、戊○○及壬○○等5 人依前揭原 因各別繼承取得,壬○○等5 人並已拋棄其等繼承取得之上 開應有部分,由其與被告庚○○、戊○○共同繼受取得,及 該地上物係無權占用上開基地等情,均不爭執。戊、被告庚○○、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列洪日來為被告之一,惟洪日來在本件審理中,於94年11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庚○○、戊○○3 人, 此有原告所提洪日來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被告丁○ ○、庚○○、戊○○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參本院第1 卷 第108 頁至第114 頁)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丁○○ 、庚○○、戊○○共同承受關於洪日來部分之訴訟,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列丙○ ○、辰○○、卯○○○、洪日來及丑○○為被告,嗣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寅○○、巳○○、壬○○、子○○、辛○○、 己○○、癸○○為被告,嗣撤回關於卯○○○、丑○○及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之起訴,核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對上 開被告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三、被告丙○○、庚○○、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庚○○、戊○○部 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桃園縣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且被 告各別繼受取得之前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其各別坐落之基 地。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各別無權占用之前



揭地上物,將各該部分坐落之基地騰空返還原告,而為如前 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丁○○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均不爭執,惟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辰○○以其曾就所占用之前揭基地與 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係有權占用該部分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庚○○、戊○○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且「地方自治 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桃園縣所有而由原 告擔任管理人,被告係因前揭原因而各別繼受取得前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丙○○、丁○○、庚○○、戊○ ○就前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係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戶政事務所94年 11月14日桃市戶字第0940010831號函、洪日來、洪石定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 件、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2 件、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件、戶籍謄本15件、照片 19張、台灣省政府經管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24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囑託桃園 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及其面積,經該所以 95年6 月12日桃測法字第09500215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參本院卷1 第192 至193 頁)可稽,復為被告丙○ ○、辰○○、丁○○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庚○○、戊○○,惟其等均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丁○○、庚 ○○、戊○○將其等各別無權占用如前揭附圖所示之系爭22 號、2 號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辰○○無權占用系爭18號地上物所坐落之基



地,惟為被告辰○○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 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 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 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 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 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被告辰○○曾 於81年間與原告就系爭18號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訂定前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1年11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固為原告與被告辰○○所不爭執,並有該件租約在卷(參 本院卷2 第124 頁)可稽。惟該租約第14條約定:「本租 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即原告) 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 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 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 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 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從而,自應認為原告在訂定該租約之 際,業已慮及前開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而為前揭續租應另 訂契約之特別約定,自得發生阻止前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辰○○既自認其於租約期滿後 ,並未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是原告主張前揭租約已屆期 終止,其與被告辰○○間就系爭18號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並 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可採。此外,被告辰○ ○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8號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究有何占 用權源,是其辯稱係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自無依據,原 告主張被告辰○○係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自屬可採。(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其讓與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 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 有人為限,亦得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為其請求對象。系爭18號地上物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致被告辰○○雖買受並取得占有,仍無法取得其所有權 ,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辰○○已取得該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 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將其無權占用如前揭附圖所 示之系爭18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其各別占用如前 揭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各別 無權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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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