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己○○
被 告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原告丁○○28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本院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76,705 元 、原告丁○○2,732,145 元,復於95年9 月25日以辯論意旨 續狀再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17,105 元、原告丁○○2,685,645 元,利息請求則均如起訴狀所載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丁○○分別自51年11月、63年1 月至被告公 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截至被告公司 停止營業結算日(即93年12月)止,原告戊○○已服務屆 滿42年1 個月,並已年屆66歲,符合命令退休及申請退休 之法定要件;丁○○服務屆滿29年11個月,已達申請退休 之法定要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然被告公 司於94年5 月20日結束營業前,竟於94年3 月9 日第12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藉詞公司出納即訴外人鄭健侵占魚 貨款,原告有重大過失為由,將原告撤職。惟依照被告公 司之章程規定,如欲將原告戊○○之解職應優先適用被告
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而原告丁○○之解職則應適用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農管辦法)第38條之規定,因 農管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農產品批發市場人員(除主 任外)之身分與工作權所為之規定,避免資方基於強勢地 位擅行操作人事事項,而須由瞭解市場內部業務運作之審 議小組客觀審議。被告在無任何法源基礎下,自行擴張董 監事會議對市場人員人事審議權,此舉並不適法。(二)另查訴外人羅必鉦、訴外人葉正林及訴外人葉貴壽因已分 別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辭呈,不具董事之身分,且訴外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被告之唯一股東,而羅必鉦為訴外人 即中壢市長葉步樑之異姓胞兄,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4 條第2 項規定,羅必鉦應不得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如有違反,則依該法第11條之規定,羅必 鉦被任命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在被告 召開第123 、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羅必鉦、葉正林 及葉貴壽當無本件撤職案之提案權,且第123 次會議中該 撤職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顯然程序有瑕疵,又會 議中僅剩葉貴壽及羅必鉦在場,而由羅必鉦擔任主席,惟 羅必鉦及葉貴壽均不具有董事身分已如前述,第123 次董 監事會議既無合法決議人數,且該議案自始至終未經過表 決程序,故就原告之撤職案以反表決方式通過決議,顯然 於法不合。至第124 次董監事會議,因代理主席許應全提 前離席,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羅必鉦為代理主席,而撤職 原告之決議係在羅必鉦代理主席時通過,故該項決議之作 成,當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該項決議有效,惟該決議 通過亦係以反表決方式通過,亦屬於法不合。
(三)況被告每日交易量極大,平均月營業額高達二仟多萬元, 原告在發現鄭健未在支出傳票上黏貼匯款單之後,即不斷 催促其應補正,亦曾委請介紹人即訴外人徐騰岳協助勸諭 ,經原告催促後,未有供應商表示未收到匯款,故原告已 盡監督之責,並無過失,更無包庇情事。
(四)原告戊○○固為被告之總經理,惟其於51年11月即進入公 司擔任員工,其間不斷升遷,直至84年間始擔任總經理, 而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仍係照農管辦法薪點記算領約雇之薪 俸,惟被告另補貼其「總經理」職位之主管職務加給,足 認原告戊○○擔任總經理期間仍與被告公司維持僱傭關係 ,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原告戊○○為27年2 月25日 出生,至92年已年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 請退休之條件,雖原告戊○○於92年間多次向被告申請退 休,被告均違法不予核准,應認原告戊○○提出退休申請
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發生退休之效力並得請求退 休金之權利,無須得被告同意,且此權利為既得權,不因 嗣後被告違法將原告戊○○撤職而喪失。又原告戊○○自 請退休後,被告再繼續僱用,新勞動契約已成立,年資自 應重新起算,日後資遣時,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此有內 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308102號函可稽。退萬步言,即便 原告戊○○自請退休並未合法生效,然嗣後被告於94 年5 月20日歇業時,原告戊○○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要件,故仍應認為原告戊○○已合法退 休,並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五)原告丁○○於64年1 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5 月20 日止已逾30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 而原告丁○○以本件起訴狀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若鈞 院認尚有不足,則原告丁○○於95年9 月25日之辯論意旨 續狀中已表明再以該狀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六)原告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數額: ⑴退休基準日:92年6 月27日(原告戊○○於第117 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口頭提出退休申請)。
⑵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如下:
本薪:59,600元×6個月=357,600元。 加班費:約8,000元×6個月=48,000元。 不休假獎金:日薪1986.7元×28天=55,627.6元。 考核獎金(2個月):59600元×2個月=119,200元。 月平均工資: (357,600+48,000+55,627.6+119,200)÷6= 96,737.9元。
⑶退休金:96,737.9元×退休基數45=4,353,205.5元。 ⑷資遣費 (92年6 月27日至94年5 月20日,以1 年10個月計 ): 參照農產管辦法第43條規定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 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年資每滿1 年按1 個半月薪額計 發資遣費,則原告戊○○於92年6 月退休時起至向被告公 司辭職時止之任職期間仍可請領資遣費163,900 元 (月薪 59,600元×1.5 個月+59,600 元×1.5 ×10 /12=163,900 元)。
⑸退休金+ 資遣費:4,353,205.5 元+163,900 元=4,517,105 .5 元 。
(七)原告丁○○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之數額: ⑴退休基準日:94年5月20日(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日)。 ⑵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如下:
本薪:46,500元×6個月=279,000元。
不休假獎金:43,400元。
加班費:5150元×11/30 個月+6700 元+8250 元+3700 元 +6800 元+8350 元=35,688 元。 月平均工資: (279,000+43,400+35,688)÷6=59,681元。 ⑶退休金:59,681元×退休基數45=2,685,645元。(八)為此提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1 7,105 元、原告丁○○2,685,6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均屬農管辦法第29條之職員及工員,原告戊○○係 屬該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之市場主任,原告丁○○則係屬 第38條第2 項之市場人員,是原告之撤職確應適用農管辦 法召開審議小組,惟審議小組成員為原告戊○○、訴外人 謝煥隆、訴外人江良治及訴外人呂國棟,謝煥隆是前會計 課長,其離職後接任職務者即原告丁○○,但記錄上未遞 補或增選審議成員,故審議小組成員只剩3 人,再扣除原 告戊○○為當事人又係原告丁○○之胞兄,不得開會,依 被告之往例運作,審議小組成員係依職務固定組成,其成 員分別為主任、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及工友代表,本件審 議小組只剩2 人,確實將無法組成,此時應依照農產品交 易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本件撤職案程序上應屬合法。況依照往例運作,農 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之市場人員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 ,仍須經位階較高之董監事會通過,故審議小組無法組成 時由董監事會議通過撤職決議,並不違法。
(二)羅必鉦雖於第118 次董監事會請辭董事,但該次董監事會 ,僅推選訴外人許應全為代理董事長,仍慰留其董事之職 務,且羅必鉦亦接受慰留,同意暫緩辭職。而葉正林、葉 貴壽請辭董事案,經93年8 月24日第121 次董監事會議之 討論,渠等亦已明確接受慰留同意暫緩辭職,故原告誤導 渠等已請辭,未具董事身份,委不足取。
(三)查被告公司第123 及第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之討論事項是 被告之直接監督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農經課事先匯整上級監 督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及審計室之意見及中壢市長之意見, 再與董監事討論交換意見後,擬定並製作議程表,並於會 前先發給董監事過目,故羅必鉦僅是提案人之一,似無關 其是否有提案權。又縱使羅必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因本規定非當然無效, 故在董監事會決議解職或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撤職前當然
具董事身份。再查被告共有6 位董事,3 位監事,被告公 司第123 次董監事聯席會係由許應全主持,有訴外人葉明 清(監事)、葉貴壽、訴外人林黃淑貞、羅必鉦等4 位董 事出席(另有訴外人呂理釧及桃園縣政府農經課長即訴外 人張世建、課員即訴外人丙○○及魚市場即江良治、原告 戊○○等5 人列席),4 位董事1 位監事出席,出席數過 半,且5 票全數通過撤職案。而第124 次會議原亦由代董 事長許應全主持,因其須趕飛機而指定董事羅必鉦代理主 席繼續開會,另有葉正林、葉貴壽、林黃淑貞、羅必鉦等 6 位董事出席及訴外人鍾清錦、訴外人黃金通2 位監事出 席(亦有呂理釧、張世建、丙○○及原告等5 人列席), 議決本案時由於許應全、黃金通已離席,故有5 位董事及 1 位監事在場,亦6 票全數通過撤職案。故被告公司第12 3 、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均有合法決議人數在場作成決議 。
(四)又被告係公有漁市場為地方公營事業,故就出納及會計之 設計如同公家單位之財政課及主計課,在職務設計上,會 計有監督帳務及原始憑證是否正確之職責,鄭健係被告之 出納員,其貪污侵占公款達4,120,786 元(業經鈞院94年 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依民法規定執 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日造成出納員可侵 佔公款,渠等應係包庇或有重大過失,自應撤職,被告乃 經第123 次、第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二次決議撤職查 辦原告。
(五)退萬步言,因批發市場均為公用事業(農產品交易法第12 條參照),且由市公所百分之百持股,屬地方公營事業, 故有會計法及審計法適用(會計法第4 條第4 款、審計法 第47條參照),性質上等同公家機關,故農管辦法第41條 規定命令退休,即指原告須經命令始得退休,原告主張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顯不足採。且農管辦法係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告戊○○當無合法退休之問 題。且被告公司第118 次、12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不讓原 告戊○○退休,係因其任內尚有呆帳未清但其怠於職守未 積極取得執行名義,主管機關要求妥善處理以避免日後權 責不清故暫不許其退休,亦無違法問題。至於原告請求不 論是退休金或資遣費,其數額依農管辦法第43條規定:「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 薪額為計算基準,每滿1 年按1 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 高總數以45個月為限」,且依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30日府 農企字第0940235859號函意旨,可知原告退休金之請領確
應以「最後月支薪」作基準,查原告戊○○及原告丁○○ 最後月薪分別為59,600元及46,500元,而基數均為45個月 ,故假設原告勝訴可請領金額最多為2,682,000 元及2,09 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經營中壢市魚市場,係屬公有魚市場,從事魚貨拍賣業 務,為地方公營事業,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惟一股東,92年 10 月30 日經公司內部第119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散,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3年1 月19日函文同意被告結束營業 。
⑵原告戊○○、丁○○分別自民國51年11月、63年1 月至被告 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截至被告公司 停止營業結算日止(93年12月),原告戊○○已服務屆滿42 年1 個月,並已年屆66歲;原告丁○○服務屆滿29年11個月 。
⑶原告丁○○係屬農管辦法中所稱之職員,故其撤職應適用農 管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審議之;原告戊○○則應屬該辦法第38 條第1 項所稱之之市場主任,惟因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被告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 條規定辦理,被告公司內部原設有審議小組,其組成依照被 告之往例運作,係依職務固定組成,審議小組成員分別為總 經理、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及工友代表。
⑷鄭健係被告之出納員,其曾因貪污侵占公款達4,120,786 元 ,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公司曾 於94年3 月9 日召集第123 次董監事聯席會,並以臨時動議 之方式通過「關於鄭健員工虧空公款乙案,總經理及會計應 撤職查辦」之決議。嗣後因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於人事任免 等相關重大議題,被告公司僅以臨時動議方式逕付決議,難 免草率之嫌,要求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召集第124 次董監事 會議,該次會議中仍做出「總經理及會計課長確有重大過失 ,應與予撤職」之決議,亦即2 次決議皆係以原告對出納員 鄭健監督不週有重大過失為由,撤職原告,原告因此並未領 取退休金及資遣費。此有被告公司第123 次、第124 次會議 紀錄足參。
⑸被告公司董事羅必鉦曾於92年10月14日第118 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中提出辭職,董事葉正林、葉貴壽曾於93年4 月22日提 出辭職,惟嗣後被告公司第121 次會議中,羅必鉦、葉正林 、葉貴壽、彭添榮等董事職務、以及鍾清錦之監事職務皆獲 被告公司慰留,且各董監事亦同意暫緩辭職,此有被告公司
製作之第118 次及第121 次會議紀錄足參。 ⑹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第117、118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原告 戊○○退休申請書、董事羅必鉦、葉正林、葉貴壽、彭添榮 及監事鍾清錦之辭職書、戊○○之異議書、第124 次董監事 會議錄音譯文、被告公司93年度未休假獎金核發表、及93年 11月至94年4月份員工加勤費給與表、94年5月19日財務狀況 清單、劉奕勳手寫收據、被告94年1 月21日營業收支日計表 94年1 月份至5 月份員工薪俸給與表、簽呈、通知;被告所 提出之第121 、123 、124 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123 、12 4 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簿、90年12月23日審議小組會議記錄、 確認書上董監事之簽名、被告事後賠償匯款憑證、鄭健未匯 魚貨款金額一覽表、書面傳真資料、被告公司之94年5 月19 日營業收支日計表、清算收現表、資產負債表、移交清冊、 訴外人鄭健所製支出、收入傳票、現金結存表、匯出匯款明 細表、承銷人繳款明細表、原告戊○○手寫之通知、查帳報 告書、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30日府農企字第0940235859號函 、支出傳票及統計表、被告歷年董監事會議記錄、眾茂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訂正本之形式上真正、證人丙○○所提 出被告公司第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錄音光碟之全本譯文 內容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 請,其退休應已生效云云,惟該項退休申請,經被告公司第 121 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因原告戊○○於任職期間牽涉呆帳 未收回部分,為釐清責任,限於本年(93年)11月底前處理 完善後再議,否則予以懲處並送檢調單位辦理等語,且原告 戊○○因涉及失職,而需面臨被告公司內部懲處機制,自不 能以其業已提出申請退休,而達成規避內部懲處機制之法, 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公司若欲撤職原告是否應依照農管 條例第38條規定,以審議小組議決之方式行之?被告得否以 董事會達成撤職原告之決議?原告在監督出納鄭健之職務上 有無重大過失?被告董事會之組織及決議方式是否合法?茲 一一論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丁○○之撤職是否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①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 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 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 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 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 織之法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惟一股東,經營中 壢市魚市場,係屬公有魚市場,從事魚貨拍賣業務,亦為地 方公營事業,再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種 類及其經營品目規定如左:四、魚市場:魚、貝、介、藻等 水產品。」、「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 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市場人員 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 解職。」農管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經營魚貨拍賣業務,即屬農管 辦法中所稱之魚市場,依法應適用農管辦法與公司法之相關 規定,依據農管辦法上述規定,市場之內部人員除主任外, 有關其解職等獎懲事宜即應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原告 丁○○之職稱為會計,當屬農管辦法所稱之市場人員無誤, 故就其解職事項理應由被告公司設置審議小組討論之。 ②惟查,被告公司內部原設有審議小組,其組成依照被告之往 例運作,係依職務固定組成,審議小組成員分別為總經理、 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及工友代表,其成員原共為原告戊○○ 、謝煥隆、江良治及呂國棟共4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謝煥隆離職後,在記錄上並未遞補或增選審議成員,故審議 小組成員組成人數只剩3 人,而原告戊○○為本件之當事人 ,且為原告丁○○之胞兄,依法應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 則審議小組實質上僅剩2 人,確實無法組成。審酌農管辦法 中並無就審議小組之組成與運作定有特別規定,而被告公司 亦無內部規範審議小組組成、運作之規章,依照被告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在農管辦法未規定前述審議小組無法 組成時應如何辦理之情況下,自應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 規定。繼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有明文。再徵諸被告往例運作,農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之市場人員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除經過審議小組之 決議外,最後仍應經位階較高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故審 議小組無法組成時,應由董監事會議通過撤職決議,否則若 謂審議小組無法組成,即無法針對市場人員之違法行為或重 大過失進行獎懲,無疑將致使市場制度之運作產生限制與不 公,此亦非事理之平。故就原告丁○○部分,本院認雖被告 公司因審議小組實質上無法組成,而改交由被告公司董監事 會議決議是否解任,應屬合法,而農管辦法就此類情形既無 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舉有違背農管辦法之情,即
不可採。
⑵被告公司決議撤職之原因存在與否?本件原告之撤職案均得 由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進行決議乙節,已如前述。其次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公司撤職原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①經查:被告經營魚貨拍賣業務,依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192號案件中自承其營業流程為:賣魚商將魚貨送至魚市 場後,魚市場舉行公開拍賣,買魚商得標後即將現金交付出 納員,此時出納員應開立送金單給會計,由會計開出收入傳 票,魚市場就拍賣抽千分之35做交易費,剩餘金錢歸賣魚商 所有,故此時出納員要支出前須先檢附匯出明細表、拍賣單 及發票,請會計審核後由會計開立支出傳票並蓋章後,再交 由業務單位及總經理蓋章審核,總經理審核蓋章完畢後,出 納員才可依支出傳票將現金拿到銀行匯款給賣魚商,匯款完 成後有匯款單,再由出納員將當日匯款單黏貼於支出傳票背 面供會計及總經理查核,以明瞭出納員是否有侵占舞弊之情 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助理員劉奕勳於前述案件審理時 證稱:「(問:原告公司‧‧‧出納擔任什麼工作?)答: 拍賣員拍賣好價錢,把金額登記在承銷簿上,出納員會看承 銷簿上承銷人的繳款情形,來向承銷人催款,取款之後,出 納會將款項登載承銷明細表,並且把款項存到銀行去,回來 後把單據貼在承銷明細表上,出納把一天所收的總收入開成 壹張收入傳票,再去辦理存款後,再把單據貼在承銷表上, 支出的部分,看當天應該支出的項目與款項,再由出納開支 出傳票,傳票只開壹張,上面只記載一個代表人等,附聯上 記載每個支出對象的清單,再由出納拿去銀行辦匯款,回來 就把匯款單據貼在每張清單的背面。」、「(問:證人於其 任職期間有無聽聞被告二人催促鄭健應將匯款單據黏貼?鄭 健經催促後,有無改善?)答:有,印象中很多次,不清楚 」等語相符。堪信前述被告所稱魚貨拍賣流程以及出納負責 業務範圍應屬真實無誤。
②再按「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及會計 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 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商 業會計法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營中壢魚市場,其惟一股東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係屬地方公營事業,依法即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參酌前 述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劉奕勳之證詞,被告公司之出納員當
日之經手記帳憑證最高僅送至總經理簽認,依據上述法文第 35條規定,本件被告之負責人應係將記帳憑證簽名審核部分 授權經理人、經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以示審核監督之責。 又因現金在會計帳目上係屬流動性最快且極易被侵占挪用之 產產,如在內部控制或牽制作業上稍有鬆散,即會產生舞弊 之情形,故總經理與經辦會計人員乃與出納人員形成相互制 衡之機制。依據被告提出之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訂 正本紀錄所載:「由於出納人員並未依公司最高階層核定之 現金支出傳票所列示之金額同額委託銀行匯付匯款,而係將 當日應匯付貨主之貨款中,預先截取部分金額留待下次再併 同次日應匯付之匯款,送請銀行匯付給受款人,如此日日遲 延,以致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同一 日之匯出匯款金額中,同時包含有A 日B 日C 日甚或有數月 前延壓之匯付匯款金額,甚且同一日之匯出匯款明細表中, 時有出現數筆同一受款人但不同金額之現象,在數量繁多而 查核日數有限,僅能以統計銀行匯出匯款總金額69,628,179 元,與公司帳載匯出匯款總金額73,283,541相比較,計算公 司帳列匯出匯款總金額與銀行明細帳列匯出匯款總金額二者 之差異數據高達3,655,362 元,疑係出納人員延壓尚未匯付 之帳款。」(參見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訂正本第14 頁),足認出納員鄭健貪污之手法係以延壓尚未匯付之帳款 達其舞弊之目的,惟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會 計課長,依前述商業會計法規定,既對出納員鄭健每日經手 之匯出帳款有審核傳票之責,卻縱容鄭健自93年1 月1 日起 94 年1月12日止,長達1 年又21日之期間,連續侵占經手之 現金,自應認渠等有重大過失。
③原告雖陳稱渠等在發現鄭健未在支出傳票上黏匯款單之情形 後,即刻催促其應補正,另在本院前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證人劉奕勳亦到庭證稱原告曾多次催促鄭健黏貼匯款單據 等情,證人徐騰岳亦曾證述93年10月原告戊○○曾請其規勸 鄭健要改善工作缺失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公司之惟一股東 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被告公司第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提 出之書面資料所載:「①該公司(即被告公司)應收應付帳 款及現金收支之傳票開立,自始至終均由出納一人負責,嚴 重違反會計事務處理程序。②會計對於出納延壓匯款及未依 規定黏貼匯款憑證,於93年度以內簽通知出納依規定辦理, 然出納仍未予照辦。③會計亦未曾定期或不定期盤點出納保 管之現金並做成紀錄,並就檢查結果不符事項,均未查明原 因簽報機關長官依法辦理。④會計於93年多次簽會出納儘速 匯款及完成匯款手續,表示早已知悉出納有延壓墊付貨款之
情事,然亦僅只於通知改善並未善加處理,並一再任由現金 支出傳票未檢附黏貼合法原始憑證⑤總經理對於會計及出納 之違反規定並未加以調查陳報及適時調整不適任人員,顯有 隱瞞、知情不報之嫌。⑥總經理對於出納員鄭健不當出勤紀 錄而未有任何處置,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不符規定,亦未加以 督導改善,已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導致公司造成嚴 重損失。以上,本所認為總經理及會計之失職程度,已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視為重大過失。」,被告公司之惟 一股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舉出原告缺失之處乃如上所述,足 認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同意董監事聯席會所為撤職之決議,況 如原告之主張確屬真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所示,日期 自93年1 月間起、同年3 月間、同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間, 原告皆因發現鄭健未依法黏貼記帳憑證,發出書面通知,要 求出納員鄭健應確實依照規定支出傳票之日期付清,同時匯 款後及時將單據黏貼附上,應付帳款明細表亦應依規定蓋上 匯款日期章以便核對,前述通知日期橫跨92年度,足認原告 發現出納員鄭健未依規定辦理匯款事宜已達年餘,原告自可 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要求進行會計項目稽查,請鄭健提出 書面報告,對董事會提出報告等其他積極作為,以達到防止 被告公司產生損害,或是造成損害擴大的結果,原告卻僅只 透過證人劉奕勳、徐騰岳規勸鄭健,以致造成被告公司最後 遭出納員鄭健虧絀之金額高達4,135,568 元,顯然並未能對 被告公司產生損害乙節達成防果目的,自應認原告所為之上 揭作為不足以阻卻其重大過失之成立。
④再徵諸證人何銑廣(即擔任鄭建侵占本件被告款項,進行清 點的會計師)於94年11月1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問:‧‧‧出納職務內容是否 有違商業會計法?)答:是有違反,出納如果要辦理支出, 應先填具匯出匯款明細表,累計總數後在附聯拍賣單,證明 是要匯給單據上所示的對象,後再把這個明細表呈給業務課 、會計課審核,再由總經理核章,再由會計課作支出傳票, 做好支出傳票後,還要製作委託銀行匯款的明細表,連同錢 交給出納去辦理匯款,匯款後再將銀行的收據,連同傳票作 附件,但是事實上原告公司都沒有這樣做。」等語,原告雖 陳稱渠等無力改變被告公司行之有年之會計制度,惟原告戊 ○○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課 長,渠等二人總理被告公司之所有會計項目,且公司法上所 設置之經理人乃著眼於其執行業務的專業性,總經理總理公 司所有業務項目,為公司經營之實際作手,被告丁○○身為 會計課長,對被告公司之會計制度亦當甚為熟悉,縱認被告
公司行之有年之會計制度確有疏漏之處,原告戊○○所司之 職務尤其難謂對制度面之革新無著力之處,原告既自知由出 納「1 人從頭到尾處理一項交易過程,委實不容易產生覆核 與牽制的作業,就內部控制及牽制作業而言,由出納辦理收 付現金又兼任負責開立支付給貨主貨款等工作,極易實施早 收遲記,早記晚付,延壓挪用現金的舞弊,尤其委託銀行匯 付承銷人之匯款單據,於完成匯付後並未黏貼會計檔案,尤 以委託銀行匯付承銷人之匯款單據,於完成匯付後並未黏貼 會計檔案,以致已否匯付僅出納一人知悉,他人無從明瞭。 」(參見前述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訂正本第7 頁) ,此等會計制度可供有心人士上下其手,自應就此部分疏漏 對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提出報告與建言,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 執意不願修正,始可謂達成總經理與會計課長之職務應職司 之義務,原告捨此不為,因循苟且,亦難認渠等就此次出納 員鄭健侵占公款之事件無重大過失。
⑤末查,依據證人何銑廣於本院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 (問:‧‧‧出納職務內容「我是在94年2 月3 日到原告( 即本件被告)公司進行帳目查核。我原本93年12月31日就要 去原告公司查帳,但因為當天被告戊○○由律師陪同到司法 機關報案,之後我在沒有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直接定2 月3 日到該公司查帳,我請被告丁○○陪同,就戊○○所保管的 現金進行查帳,盤點的結果,他從身上與抽屜拿出46,505元 ,說這是現存的現金,我核對結果,1 月19日營業結束的現 金,應有356,406 元,加上1 月20日公司的營業收入123,80 0 元,依照原告122 次董監會議決議說鄭建從1 月20日解職 ,21日開始到2 月3 日的出納工作由戊○○代理,從94年1 月21日到94年2 月3 日收入與支出相加減後,應該有196,56 7 元,再加上1 月20日以前結餘的錢480,206 元,合計應為 676,773 元,原告先前所提的報告書第12頁計算有誤,我盤 點出的現金只剩46,505元,再扣除鄭建身上的480,206 元, 總共短少了150,062 元,另在4 月9 日之後,戊○○來找我 說,當時盤點時有46,415元是屬於他的薪資,並非原告所有 ,要求我更正,我回絕,他又去向中壢市公所陳情,中壢市 公所於4 月20日以中壢農字第0940017676號函回絕他的請求 ,並亦要他提出相關的說明,他在目前都沒有提出說明。」 等語,足認原告戊○○在鄭建1 月20日經被告公司解職後, 自同年月21日開始到2 月3 日代理出納工作後,被告公司現 金仍短少了150,062 元,此部分既屬原告戊○○職務上代理 對被告公司所產生之損害,亦應認屬原告戊○○之過失無誤 。綜上而論,本院認原告確實因監督出納員鄭健不週,而有
重大過失無誤。
⑶被告公司123 、12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程序是否合法?按「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 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任渠等之程序不合法,是其次應審究 者為被告解任原告之程序是否確有瑕疵?
①羅必鉦、葉正林、葉貴壽斯時有無具被告公司董事身份?被 告公司之董事合計共有羅必鉦、彭添榮、葉正林、林黃淑貞 、葉貴壽、許應全等六名,查參與被告公司第123 、124 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之董監事分別共計有:許應全、葉貴壽 、林黃淑貞、羅必鉦(第123 次);鍾清錦、許應全、葉正 林、林黃淑貞、葉貴壽、羅必鉦、黃金通(第124 次)。其 中原告主張,葉正林、葉貴壽渠等二人曾於被告公司第121 次董監事聯席會中請辭董事職務,雖經被告公司慰留後,同 意暫緩辭職,惟「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 失其董事之身分,從而其辭職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 議為生效要件。」(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下,第297 、29 8 頁)云云。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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