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乙○○
己○○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衖3號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客戶交付貨款時,會告知係清償何時之貨款,將該筆貨款繳 回公司時會轉告公司會計,會計即根據上訴人乙○○所告知 之月份報帳,且不會拿甲客戶的票去抵充乙客戶所積欠之貨 款。
(二)提出自客戶處收回之支票票號紀錄為證,證明確實已將所收 之貨款繳回公司,沒有侵占貨款之行為。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
(一)上訴人乙○○自民國93年6 月起,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 占入己,直到同年8 月中旬,伊察覺有異,經與客戶核對後 ,得知上訴人乙○○侵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0,269 元,該筆金額業經上訴人乙○○於93年8 月19日在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簽名、蓋指印,確認其侵占金 額分二部分: 第一部分328,679 元,被上訴人乙○○完全承 認,另一部分27,000元,如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該筆貨款仍未 向客戶收回,則被上訴人應將該筆金額扣除,因上訴人迄今 未能為上開舉證,被上訴人自得將該筆金額列入,況被上訴 人為維護上訴人之權利,仍再次主動委派公司員工辛○○對 帳,並主動減縮5,410 元。
(二)本件事實業經一再核帳,且經證人辛○○證述明確,如上訴 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任何一筆款項,為被上訴人
公司仍未收取之貨款,或上訴人乙○○確實已將該款項繳回 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願將該筆款項扣除。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先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代表,並負責收取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上訴人己○○、甲 ○○為其人事保證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服務保 證書及保證規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上 開侵占貨款之事,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確有將自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 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業務主任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乙○○收受的款項,有些是逾期款,經詢問客戶, 客戶都表示已經把錢交給乙○○,所以才開始去查帳,才發 現很多客戶都有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乙○○上開侵占貨款事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偵查中,證人辛○○亦曾就上訴人乙○○所負 責各該客戶應收卻未收之貨款查詢後,經各該客戶表示已將 貨款給付上訴人乙○○,金額共計350,269 元,有經各該客 戶蓋章確認屬實之查核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62 號卷第56至62頁)。(二)上訴人乙○○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定其確有侵占所收取客戶貨款之事實而提起 公訴後,上訴人乙○○於95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6日本院 94年度易字第635 號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上開350,269 元 均為其所收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內 可稽;又於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乙○○負責收取之貨款有短 少,經列客戶應收款項一覽表予上訴人乙○○後,上訴人乙 ○○亦於上開一覽表簽名並蓋指印自認有侵占公司貨款,並 保證願與被上訴人公司結清。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上訴人乙○○自客戶處收回之支 票票號紀錄,可證上訴人乙○○確實已將所收之貨款繳回公 司,沒有侵占貨款之行為云云,然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 票票號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乙○○已將該等支票繳 回被上訴人公司,然無法證明除此之外,客戶未曾以現金繳 付貨款,而上訴人乙○○亦已將客戶所繳付之現金貨款繳回 被上訴人公司。
(四)查證人丙○○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本院95年1 月8 日準 備程序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乙○○送貨時,同時讓其領取送 貨單,以向客戶收貨款,貨款沒收回者,即填寫缺繳明細表 讓上訴人乙○○簽名確認等語。而上訴人乙○○於本院95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亦坦承客戶交付貨款時,會告知 係清償何時之貨款,將該筆貨款繳回公司時會轉告公司會計 ,會計即根據上訴人乙○○所告知之月份報帳,且不會拿甲 客戶的票去抵充乙客戶所積欠之貨款;又於本院95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繳交貨款給會計時,如有缺繳,會計 會製有缺繳明細表,交由其簽名確認等情,故被上訴人公司 貨款之沖銷均係根據上訴人乙○○所告知之客戶、時間,如 有缺收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亦製有缺繳明細表,當場讓上訴 人乙○○簽名確認,故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沖銷,不會有 客戶不清、時間不清之紊亂情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侵占之貨款,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 已繳回,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乙○○將收取 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審卷附之服務保 證書及保證規約,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之侵害公司利益所生 損害,願負擔完全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人 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0,269 元,及均 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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