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29號
TYDM,95,訴緝,129,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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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獲悉設於臺北市 ○○路九五號八樓之幸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大公司 ),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標得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六之六一號及一 六之五八號二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認有機可乘,竟與 丁○○、戊○○(均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 恐嚇取財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八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甲○○以前曾租 用過該土地堆放貨櫃,現幸大公司標得土地,必須給付搬遷 費用,而後推由丁○○或戊○○,接續以電話或於八十四年 四月九日下午、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 五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經理乙○○ 索取搬遷費數百萬元,並恐嚇稱:公司應盡速解決,否則發 生何事及不幸,一概不負責等語,或揚言刀槍不留命,放火 燒屋等語外,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另由戊○ ○駕車搭載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幸大公司所屬大 江山工地接待中心,手持木棒等物,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一百十萬元之樣品屋設備、玻璃、模型等財物砸毀損壞, 並於同日下午及五月一日打電話至該工地揚言不得再售屋, 並停止一切營業,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一切自行負責云云, 予以恐嚇,致使丙○○、乙○○心生畏怖,因彼等不甘一再 遭恐嚇勒索,乃報警處理,經警授意乙○○以電話與丁○○ 聯繫,佯稱願給付搬遷費用,丁○○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幸大公司赴約,由乙○○持 丙○○所簽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七一八之八號、 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放於信封袋內交付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八二號適用範圍包括㈠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㈡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 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 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佈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 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 ,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 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 用之效力。直言之,案件繫屬於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前, 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 定程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 觸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乙○○、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此部分陳述均作成於八十四、五年間) ,且非屬共犯之陳述,而被告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又 陳稱:除丁○○、戊○○之陳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均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 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說明及修正後(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共犯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惟因所在不明無法送達(現 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資料及遭退 回之傳票在卷可稽,共犯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被告詰問,被告對於此二名共犯享有之詰問權已受充份保 障,於此情形下,自應回歸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共犯戊○○、丁○○於前案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此部分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金 誠倉儲公司時雖曾向東福倉儲公司承租本件土地放置貨櫃 ,惟當幸大公司標得本件土地時,伊已退出金誠倉儲公司 之經營,本件土地租用權及使用權亦讓給游秋發,伊未再 過問該土地之事,伊不認識丁○○,更從未委託丁○○向 幸大公司要求搬運貨櫃之補償金云云。經查:
㈠本件共犯丁○○、戊○○於前開時、地對於告訴人乙○○ 所為恐嚇取財但未得逞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丙○ ○指訴甚詳,且丁○○、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 、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月十日、五 月十二日下午共同前往幸大公司,丁○○另於五月十五日 單獨前往幸大公司拿取乙○○所交付內裝有支票之信封等 情,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勘驗錄影帶屬實(見前案本院 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又此二名共犯前往幸大公司所 屬大江山工地接待中心砸毀樣品屋設備、玻璃、模型等財 物,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支票影本、贓物領 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按。
㈡共犯丁○○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 甲○○為朋友關係,受甲○○委託處理本件土地上貨櫃搬 遷問題,因甲○○原先有承租本件土地,後來幸大公司標 得本件土地,甲○○要搬遷其上三百多個貨櫃,需要搬遷 費三、四百萬元,甲○○不識字,且有倉儲工作很忙,始 委託伊去談等語不移,與共犯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所 稱:因甲○○委託丁○○去幸大公司處理地上貨櫃搬遷事 宜,甲○○稱需五百萬元左右,丁○○邀伊一起去等情相 符(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丁○○並提出 被告與吳清雲所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吳清雲出具之土 地暫借同意書、東福倉儲公司委任吳清雲出租本件土地之 委任書(見前案本院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四頁,簽訂時間為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等文件為佐證,經核丁○○此部分 供述,與被告自承其先前確有向東福倉儲公司承租本件土 地等情吻合,若非被告告知,丁○○自無憑空得知被告曾 承租本件土地之理,且丁○○於前案中提出於本院之上開 資料,均屬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非有利害 關係之人自無從取得,顯係被告本人交由丁○○前往幸大



公司要求補償金時用以取信幸大公司人員之用;參以證人 游秋發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來找過伊,但伊 並未委託甲○○幸大公司洽談搬遷貨櫃權利金之事等語 (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以搬遷 本件土地上貨櫃為由向幸大公司取得補償金之想法,並因 而授意丁○○藉此向幸大公司索取錢財,是被告辯稱其不 認識丁○○,亦未授意丁○○前往幸大公司要求搬遷貨櫃 補償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丁○○於 本院本件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甲○○,沒有聽過甲 ○○這個名字,伊遭判刑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與被告無 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顯屬 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據證人游秋發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與甲○○ 有合夥經營金誠倉儲公司,後來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 即退股,由他人頂替,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貨櫃,是 向劉方彪承租的,當時僅有金誠倉儲公司在該處放貨櫃, 伊知道本件土地已由丙○○等人拍定標得,但始終未委託 任何人去向幸大公司洽談貨櫃搬遷事宜,雖甲○○曾來找 過伊談此事,然伊也沒有委託他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 一七至一一八頁),並提出其與朕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劉方彪所簽訂之本件土地租約書一件為證(見前案本 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被告亦自承其已將本件土地 之使用權、租用權讓與游秋發,並退出金誠倉儲公司之經 營,有本院卷附被告與游秋發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之 協議書記載:被告放棄本件土地租用權及使用權予游秋發 ,往後標售發生地上權補償金收入,被告與游秋發各享一 半利益等語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權利向 幸大公司要求搬遷貨櫃之補償金,而其授意丁○○以搬遷 貨櫃為由要求幸大公司提出補償,則純屬掩飾其不法意圖 之託詞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授意丁○○夥同戊○○假藉被告就本件土 地有租賃權而索取搬遷貨櫃之補償金,幸大公司不從則由 丁○○或戊○○出言恐嚇甚而砸毀幸大公司財物,其與丁 ○○、戊○○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 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中業經 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 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 告較有利,牽連犯修正部分,舊法從一重罪處斷,自較新 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恐嚇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及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 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指之法律變更;另舊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新法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 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共同正犯、累犯及未 遂減輕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丁○○ 、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多 次以電話或至幸大公司為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 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恐嚇取財尚未得逞即為警 查獲,行為仍屬未遂階段,故依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指揮同夥以恐嚇及暴力手段, 迫使合法之土地權利人交付金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張鑫堯吳政民因 獲悉幸大公司標得本件土地之事,另推由張鑫堯吳政民 自八十四年元月間起,去電幸大公司負責人丙○○恐嚇稱 :該地吳政民已處理多時,理應分給其等紅利金一千萬元 ,如不聽命給付後果自行負責,‧‧‧刀槍不留命,放火 燒屋等語,並以鞭炮、冥紙、蛇等物品放置於丙○○家中 等方式,趨迫丙○○就範,致使林某心生畏懼,於同年二 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幸大公司內,將一百五 十萬元交予張鑫堯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尚乏確據可資證明,且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 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惟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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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