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03號
TYDM,95,訴緝,10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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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
537 、10614 、11300 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案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犯侵占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 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緣案外人陳 思宏、陳信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0年5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陳思宏、陳信宇駕車 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202 巷15弄20號被害人呂錫松住處, 由陳思宏攜帶具殺傷力之西德SIGSAU ER 廠製P226型制式口 徑9mm 半自動手槍及2 顆子彈,以該手槍朝呂錫松住處大門 開2 槍後,再由陳信宇駕車接應離去,陳思宏旋以電話恐嚇 呂錫松,要求呂錫松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呂嘉達 (已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有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致呂錫松 心生畏懼,於90年5 月3 日下午遂依指示先匯款60萬元至呂 嘉達之帳戶。被告甲○○即基於幫助陳思宏、陳信宇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概括故意,於90年5 月5 日、同年5 月7 日分 別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友人黃華岳(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新竹縣竹北地區某銀行提款機及桃園市○○ 路附近某家銀行之提款機提領呂錫松所匯入之款項。嗣因陳 思宏事後自動投案,並繳出前開作案用之制式手槍,且供出 作案過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陳思宏、黃華岳呂錫松之陳述。
呂嘉達帳戶存提明細1 紙、呂嘉達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號提款明細資料1 份、槍彈鑑驗通知書 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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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