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5號
TYDM,95,訴,615,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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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0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2 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89年2 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於89年7 月27日確定;經本院於90年7 月16日以89年度易 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9 月4 日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於91年5 月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竟自92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 ,200 元 、55,100元,向地主丙○○、乙○○(均經本院另 行審結)分別承租桃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 之37、 108 之38地號土地經營海湖砂石場,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僱用知情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5 、6 名為現場操作工人,而與該等 成年工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立方公尺80至200 元之 價格,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 物後,以其上開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 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廢輪胎、 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而取得 砂粒、石粒後,再以每立方公尺分別為350 元、250 元之價 格,將取得之砂粒、石粒出售予不特定之砂石業者,而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94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桃園縣政府局警察局大園分局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 所,因丙○○、乙○○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前往上址會 勘,發現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土石內含有許多廢棄輪胎、廢棄 鋼筋、垃圾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乙○○、 徐朝榮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惟對於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 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不具任意性 之情形,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海湖砂石場,且未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即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5 、6 名為現場操作 工人,而以每立方公尺80至2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購入 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內有廢棄輪胎、廢棄鋼筋等雜物 之營建廢棄土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購入之營 建廢棄土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廢輪胎 、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取得 砂粒、石粒後,再以每立方公尺分別為350 元、250 元之價 格,將該砂粒、石粒出售予不特定之砂石業者,而從事上開 營建廢棄土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伊所處理之營建廢棄土並非廢棄物,是可以 再資源回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89頁);辯護人辯稱: 被告在本件土地上堆置的係他人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物,有 土、石、砂石、磚塊、鋼筋等物,除洗出砂石部分再出售外 ,其他磚塊、鋼筋廢輪胎均有請人資源回收,既未違法堆置 ,亦未造成環境污染,自屬有用資源,客觀上不屬於廢棄物 之範圍,且被告主觀上係從事資源回收,並未將之當成「廢 棄物」處理,其主觀上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310 頁),經查:
㈠被告自92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35,200元、55,100元, 向地主丙○○、乙○○分別承租桃縣蘆竹鄉○○○段海湖小 段108 之37、108 之38地號土地經營海湖砂石場,且未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即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 、6 名為現場操作工人 ,以每立方公尺80至2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 建工程施工所挖取混雜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 泉水瓶、塑膠管之營建廢棄土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 具,將之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雜物取 得砂粒、石粒後,再以每立方公尺分別為350 元、250 元之 價格,將該砂粒、石粒出售予不特定砂石業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9 至11、98至100 、114 至117 頁,本院卷第 87至88、301 至305 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 中陳述租地予被告經營海湖砂石場從事洗砂之處理、證人徐 朝榮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所經營之海湖砂 石場購砂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17至19、34、35 、9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幀、土地租賃契約書、桃縣 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 之37、108 之38地號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地 區營運中土資場一覽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同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廢棄物檢測報告 、同局95年7 月11日桃環水字第0950 0376 07號函及附件、 同局95年8 月23日桃環廢字第095008 04571號函及附件、桃 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 之2 、之3 、之37、之38 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4 月6 日環署廢 字第0950025004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5年 5 月3 日園82字第09500014797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8至22、37至42、52至54、65至80頁,本院卷第31 至64、93至101 、171 至173 、180 頁),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 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80年5 月2 日台(80)內營 字第914491號函頒布、92年9 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54 號函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不包括施 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物;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 109 號函釋以: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土石 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 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之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營建廢棄土如屬上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者,因上開行政院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 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而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 規範;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 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尚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此經本院函詢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結果 ,亦認: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之剩餘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圍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 建混和物,仍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適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有該署95年4 月6 日環屬廢字第09500250 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洗砂之土石來源係台北縣市、桃園縣境內之工地 、營建包商開挖地下室等,其內含有廢棄輪胎、廢棄鋼筋、 垃圾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購入之砂料,裡面有廢輪胎、廢木材、廢 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一般係以每立方公 尺約80至100 元代價購入,但如料較好,即為100 元以上未 滿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 ,其所購入之營建土石因雜質比例高低而有不同之價格,且 內含有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 等雜物,則被告所購入者是否確為其所辯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已有可議,且本院觀諸偵查卷附第72、73頁現場照片所示 ,該地之土石混雜廢棄鋼筋、廢棄輪胎、廢塑膠管等雜物, 且比例甚高,應屬營建廢棄物,且本院函詢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上開偵查卷第72、73頁相片所示之物確 認是否屬建築廢棄物,而據其復以:「現場堆置之物品包括 營建剩餘土石方、鋼筋、廢輪胎、廢木材等,屬營建混和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該局95年 4 月6 日環屬廢字第0950025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2頁),亦為相同認定,準此,被告所用以洗砂之再利 用原料確為營建廢棄物,而非營建剩土石方,自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僅係營建廢棄土,並 非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既明知其自營建施工工地 所購入之洗砂原料內有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 泉水瓶、塑膠管等物,猶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之 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雜物而為分類處 理,並非僅係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有用資源 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之剩餘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已,其既然知 悉用以洗砂之原料包括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而非屬上開 處理方案所界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主觀上自有廢棄物之 認識,此與其是否基於「資源回收」之犯罪動機而為並無關 涉。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處理」: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且同條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 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 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 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



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既以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物 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之經由分類、篩選、洗 淨、碎解等程序,濾除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 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以此物理方法分離雜物而取得砂粒 、石粒後,再以砂粒、石粒伺機出售,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 述「中間處理」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僅作條項之變更,其修正情形詳後述) 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無疑,就被告所為之此一包含「中間 處理」內涵之「處理」行為,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 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購入上揭廢棄物並 進行分類、處理,而其一旦著手進行此一中間處理之行為, 即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 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 然。辯護人辯稱:上開物品中之廢磚塊、石頭、廢土、廢瓦 、廢輪胎、廢鋼筋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並非廢 棄物云云,及被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均不足 採。
㈣又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並未致污染環境云云, 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固以「致污 染環境」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同條項第4 款之罪則係無 待具體結果發生之抽象危險犯規定,不以之為必要,此自法 文觀之,乃屬當然,是被告行為是否致污染環境,就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相關,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非有據,尚不足採。
㈤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本案承租土地開 設砂石場,僱用工人現場操作,並價購營建廢棄土,經「處 理」取得砂、石粒後,再予販售,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經 證人丙○○、乙○○、徐朝榮於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證述無 誤,已如前述,則此顯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其業務行為,被告本案所為上 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



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 罰規定之適用;另據被告供承:因伊營業規模不是很大,如 有來源才做,沒有伊即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而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恃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為生,尚 難遽認其所為係屬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於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被告行為後,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罰 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 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於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又修正前刑 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排除因過失再犯者構成 累犯之適用,惟就故意再犯者,修正前、後之規定則無不同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又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 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 ,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 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2 項之規定,刪除第2 項有關 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 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 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 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 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以行政院 環保署為主管機關,此經上開行政院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 釋在案。再按「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 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 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21條亦有明定。 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違反規定而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 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物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 機具,將之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雜物 而分類處理取得砂粒、石粒,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 、 6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 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92年12月1 間某日起至遭查 獲止,先後多次密集進行處理建築廢棄物,為其業務行為本 質上之必然,僅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所為對環境、公眾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及影響,兼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取、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後 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甲○○係經營砂石為業,自民國92年12月1 日起,向地主丙○○、乙○○分別承租渠等所有之桃園縣蘆 竹鄉○○○段海湖小段108 之37、108 之38地號土地,甲○ ○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方案」,應分別向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申請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詎 甲○○未依法取得許可,逕在前開承租地號土地設置「海湖 砂石場」,為海湖砂石場之負責人,並以每立方米新台幣( 下同)80至100 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 者、營建廢棄物清運者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丁○ ○,收受來自臺北縣、臺北市、桃園縣境之營建工地施工產 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並私設機具進行土石、 廢棄物分類、攪碎、淘選、切洗作業,排放酸鹼值、懸浮固 體、化學需氧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至附近排水幹線 渠道,致污染環境,再將切洗後之砂粒以每立方米350 元, 石粒以每立方米250 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砂石業者及徐朝榮 牟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 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 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 ,與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不同;另同法第41條第1 項又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科以刑事責任。則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為未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 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5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購入他人之營建廢棄土經處理後取得砂、石粒販 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非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 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法處理而致污染環境,其所為應 構成修正後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未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 藉此維生,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本具有反覆施行 之特性,而同條第2 項復就較重之常業犯為處罰規定,足見 上述條項之常業犯規定,不得囿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 事實即遽爾認定,應視其是否恃此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否則該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條款不啻永無適用之機會。 而恃此維生,以之為業,既為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 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茍證據不足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亦同斯旨。 查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及常業犯行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仍未 跳脫上述「業務」定義之窠臼,並未就被告等如何恃處理廢 棄物謀生有所著墨,且據被告供承:因伊營業規模不是很大 ,如有來源才做,沒有伊即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恃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維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恃廢棄物處理 以維生之常業犯行,尚難遽認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 。至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 同法第46條第2 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之 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惟該條原第1 項各款條文 並未更動,且被告本案犯行既非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行,則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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