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庚○○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中
被 告 丙○○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八
上列二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8895號、第13082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之冷凍扇貝貳拾叁箱(含貨箱及其上黏貼之偽造編號000-00000000號條碼),均沒收。
丙○○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戊○○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 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與丁○○、乙 ○○、庚○○、丙○○、己○○、戊○○等人均明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早已公告日本為狂牛症疫區,其生鮮牛肉產品並 於90年9 月1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該日起禁止輸入臺灣 地區為管制物品且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詎丁○○夥同陳新 增(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乙○○等 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2日某時許,以「扇貝」為名義申報23箱進口貨物(編號 000-00000000號),實則為23箱經行政院管制進口之日本牛 肉(重達365 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54,850 元 ),並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於94年5 月12日晚間19 時02分許,以BRO-115 號班機,自日本走私進口至台灣桃園 國際機場。庚○○、乙○○旋利用其等係位於該機場內「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助理技術員,擔 任進出口貨物入出倉作業之便,將之放於「華儲公司」32號 倉庫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得逞。丁○○、 庚○○、乙○○與陳新增等人復為掩飾上開犯行,謀議以調 包方式運出上開管制物品,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自某不詳地點運入23箱冷凍扇貝貨 品,置放於該「華儲公司」34號倉庫內,並偽造與上開管制 物品編號000-00000000號相同之條碼,將之黏貼於該冷凍扇 貝之貨箱上,足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對運送貨物及「華儲公司 」對倉儲管理之正確性。而丁○○旋於同日(12日)晚間20 時許,在「華儲公司」內指示乙○○將置於34號倉庫內貼有 偽造貨物編號條碼之23箱冷凍扇貝搬運置於「華儲公司」32 號倉庫內,以調換上開私運之管制物品日本牛肉,並將之由 冷凍櫃運出至32號倉庫前,再由丁○○聯繫具運送管制物品 犯意聯絡之丙○○、己○○、戊○○、甲○○等人,以8,00 0 元之代價,僱請丙○○利用其擔任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濟 部進出口儲運中心員工之機會,以堆高機將上開日本牛肉由 32號倉庫前搬運至己○○、戊○○所駕駛牌號1965-FL 號冷 凍小貨車上,並由甲○○在旁協助搬運,惟未及起運,隨為 警據報而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物品日本牛 肉23箱(含貨箱及其上黏貼之偽造編號000-00000000號條碼 ),致未得逞。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報 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⑴、被告丁○○、庚○○、丙○○、乙○○、己○○、戊○○及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犯罪。
⑵、監視錄影帶1捲及翻拍照片8張。
⑶、被告丁○○、庚○○、乙○○與同案被告陳新增於94年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
⑷、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9 月11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57277號函 影本1件。
⑸、長榮航空公司進口報單影本1件、進口提單影本1紙。⑹、偽造之貨物編號000-00000000條碼單影本。⑺、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 局稽查組送查價單、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各1件。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 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 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 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 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 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 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 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 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 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 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 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 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 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 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 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 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 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 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 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 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 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 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 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 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 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 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
「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 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 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 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 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 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 、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 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 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 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及計算單位之規定已有修正, 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 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 ,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就被告丁○○等七人,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 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 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 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 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 、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 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 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 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 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 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 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 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⑷至於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 時法。
四、查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私運進口牛肉之完稅價格為654,85 0 元,此有台北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 紙在卷足 參,顯逾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 之管制進口物品數額即完稅價格新台幣10萬元。核被告丁○ ○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運送管制 物品未遂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 、乙○○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3條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處罰、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丙○○、己○○、甲○○、戊○○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被告丁○ ○、庚○○、乙○○等三人自外國走私管制物品牛肉來台, 係以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罪處罰,為想像競合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處斷。又被告丁○○、庚○○、乙○○等三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揭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名間;被告 庚○○、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揭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丁 ○○、庚○○、乙○○等三人就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法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 ○○、己○○、甲○○、戊○○等人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項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1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五、本件被告七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 庚○○、丙○○、己○○、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緩刑二年;被告己○ ○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緩刑二年,並對國庫支付新台 幣十萬元;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緩刑二年 ;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緩刑三年,並對國 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被告庚○○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 ,緩刑三年,並對國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被告丁○○願受 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緩刑三年,並對國庫支付新台幣三萬 元;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 被告丙○○、己○○、甲○○、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日本 牛肉重量350 公斤,業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上揭處 分書1 紙在卷足憑,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已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扣案之冷凍扇貝23箱(含貨箱及其上黏貼之偽造編 號000-00000000號條碼),均為被告丁○○、庚○○、乙○ ○與共犯陳新增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乙 ○○、庚○○與己○○等人均已向國庫支付緩刑宣告所併諭 知應支付之金額(參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4 紙),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第 1 項、第3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