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楊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字第14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 年7 月14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92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 嗣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 惕,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1至12日間某日止,以新 台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在乙○○居住之 桃園縣平鎮市○○路132 巷1 弄46號旁工寮等地點,連續五 次以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迄於94年1 月11至12日 間某時(即94年1 月14日乙○○遭查獲前二、三天),乙○ ○以電話向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甲○○即於當 日某時至約定地點即上開乙○○之住處前,以500 元之價格 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售予乙○○,數日後乙○○始將價款 交付予甲○○。嗣於94年1 月14日晚上9 時55分許,乙○○ 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2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 、於上開時地購自甲○○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8 公克 )。復於94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132 巷1 弄46號旁工寮,為警查獲乙○○持有、與本案無關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吸管4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經詢問乙○○乃供出先前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即94年1 月14 日查獲當次)係購自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依序定有明文。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
1.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證人乙○○警詢 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2.查乙○○先後於94年1 月15日、94年3 月17日警詢時之指述 (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卷第14至16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且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 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乙○○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 二第5 頁以下即95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筆錄內容亦表示有依照其意思記載;乙 ○○於上開二次警詢後均隨即由檢察官複訊,乙○○亦為內 容相同之陳述,顯無證據顯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 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乙○○係親自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 人,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上述,應得為證據。至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則係證據判斷及證據價值之問題, 應先敘明。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曾表示意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揆諸前述,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 命予乙○○,係因之前伊與乙○○一起竊盜,車子被員警扣 押,約於94年3 、4 月的時候,乙○○叫伊出來投案竊盜案 ,乙○○才能把他的車子領回來,伊當時害怕,叫乙○○不
要把伊講出來,乙○○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伊販毒云云。然 查:
㈠查乙○○先後於94年1 月14日、94年3 月17日因施用安非他 命之犯行為警查獲,於94年1 月15日警詢時即稱:為警查扣 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向綽號「阿和」之男子,以500 元購得, 渠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有時他會到渠現住地找渠, 無法聯絡他,是在平鎮市一家電動場打電動時認識的等語( 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亦 稱:自93年11月某日起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扣之 安非他命一包係向「阿和」以500 元購買的等語(見前揭卷 第27至28頁)。於94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後警詢時稱:安非 他命係向甲○○購買,每次買500 或1000元,約定後再到外 面交易,最後一次是94年1 月份他拿到平鎮市○○路132 巷 1 弄4 6 號旁工寮前賣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卷 第15頁);嗣於94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渠自93年 11 月 至94年1 月9 日間施用安非他命,從施用開始就是向 甲○○所購買,每次500 至1000元,均係由伊打電話給何, 電話內是講要調硬的1000元或500 元,然後再約定交易地點 ,有時在龍岡的電動場或網咖店,他就交毒品給渠,渠就交 現金給他,前後交易五、六次,安非他命都是向何買的,於 94年1 月14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是查獲前二、三天, 打電話給甲○○所要調東西,硬的,500 元,約在渠平鎮市 ○○路旁工寮交易,何自己拿毒品到工寮給渠,因為該次渠 沒有錢,他就讓渠先欠著,約好過幾天再給他;並經檢察官 訊以:警詢時所稱的阿和是否為甲○○?乙○○答稱:是, 因渠當時不知他的全名,渠都叫他阿和,後來被查獲竊盜案 才知道他名字等語指述在卷(見前揭卷第66至67頁)。 ㈡復觀諸被告、乙○○與鄒建義三人共同或獨自所犯多起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被告有期徒刑3 年,強制工作3 年,乙○○有期徒刑1 年4 月,鄒建義有期 徒刑2 年8 月,強制工作3 年;經被告、鄒建義上訴後,台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 作之宣告等情,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至12 6頁),由被告與乙○○共同所犯竊盜案件(即上開判 決之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之起始時間,確係於93年11月間 開始陸續共同行竊多次,顯然被告與乙○○自93年11月間即 相識且往來密切,核與乙○○稱係於93年11月間起施用安非 他命,而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所購得之情相符。 ㈢再者,經調取本院94年易字第530 號卷證核閱,被告、乙○ ○、鄒建義共同或獨自所犯多起竊案,其三人先後為警查獲
之過程如下:
1.鄒建義部分:最初,係因共犯鄒建義於94年1 月11日至桃園 縣平鎮市東勢里十八之六號旁竊取被害人李寶順所有之銅電 線一批,經被害人李寶順報警而當場查獲鄒建義,鄒建義經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後,始供出亦有犯其他竊案,而與其一同 為其他竊案之人尚有甲○○、乙○○二人,並就甲○○、乙 ○○之口卡指認(見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21至25頁、第72 至73頁),嗣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而釋放;至此,檢察官乃 於94年3 月10日傳訊甲○○、乙○○出庭,乙○○到庭坦認 與鄒建義、甲○○共犯,惟被告甲○○則經傳未到(見前揭 卷第77至79頁)。嗣後,鄒建義並於94年4 月27日到案說明 其他竊案(見94年度偵字第11271 號卷)。後鄒建義又於94 年7 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1 巷41號旁,一人 騎乘其所有車號AW9-831 機車竊取電纜線,為警當場查獲, 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後釋放(見94年度偵字第14195 號)。 嗣再於94年7 月3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42號前,一人 騎乘車號AM9-831 號之機車行竊電纜線,亦經當場查獲,經 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見94年度偵字第13757 號卷) 。
2.甲○○部分:因前揭鄒建義初次遭查獲後供出甲○○共同涉 犯其他竊案,員警乃於94年2 月3 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 製作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31至35頁),嗣檢察 官乃於94年3 月10日傳訊甲○○、乙○○,然僅乙○○到庭 ,而甲○○未出庭應訊。至甲○○自身係於94年2 月2 日在 平鎮市中正里143 號前,騎乘車號BKN-652 號機車,竊取被 害人楊又年白鐵門2 扇,當場遭查獲,隨經員警及檢察官訊 問後釋放(見9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94年核退字第336 號 卷)。又於94年3 月31日夥同張太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330 號對面路旁,共同騎乘SKI-822 號機車竊取被害人 張慶輝所有之高壓變電箱,因遭察覺而為警逮獲,隨經員警 及檢察官訊問後釋放(見94年度偵字第6909號)。再於94年 7 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住處,因正 持美工刀剝除竊得電纜線外皮欲抽取其內銅線,而為員警逮 獲,經檢察官訊問後乃聲請羈押獲准(見94年度偵字第1279 1 號卷、本院聲羈字第460 號卷)。
3.乙○○部分:乙○○未曾因竊案當場遭捕獲,而係先後於94 年1 月14日、94年3 月17日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移 送;至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則均係因員警查獲鄒建義或乙○ ○,供出乙○○共同涉犯竊案之部分,乃通知乙○○到案說 明,其中最早一次為94年2 月26日,乙○○到案後,經員警
詢問是否認識甲○○、鄒建義及有無與其二人共同行竊等問 題,乙○○則均坦承所犯竊案(見94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 )。
4.是由上開查獲過程併前開判決以觀,乙○○與被告共同所犯 竊案,雖起始自93年11月間,然乙○○因該等竊盜案件而經 通知接受訊問之時間,最早則為94年2 月26日,是乙○○前 開所稱:於94年1 月14日遭查獲時並不知道甲○○全名,係 因竊案遭查獲後才知道等語,核與上開查獲過程相符,足堪 採信,且「阿和」與被告甲○○之「何」發音確實相同,乙 ○○亦已明確指陳「阿和」即為甲○○之情。
㈣另證人乙○○於94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疑似安 非他命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8頁),亦可資佐證乙○○所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 用等情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諸上開竊案查獲過程,均未曾有乙 ○○所有車號0615-DM 號自小客車遭員警查獲扣留之情形; 而乙○○於上開94年2 月26日警詢時雖坦承其等均係駕駛該 0615-DM 號自小客車行竊,而考之員警之所以詢問其駕駛車 輛為何之問題,當係因其等所犯竊案中之其一被害人陳輝金 (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遭 竊取紅外線監視器時拍攝到監視影像,而由監視影像內容察 覺行竊歹徒係駕駛該0615-DM 號自小客車,員警始就此部分 進行詢問(見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卷第27至29頁);而嗣 後乙○○於94年3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員警除 詢問其毒品案件之部分外,另亦就乙○○涉犯竊案部分製作 筆錄,乙○○當時即明確指稱其所有之0615-DM 號自小客車 仍停置於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新富五號之二住處(見94年度 偵字第14996 號卷第10至13頁),顯見該車未曾有遭扣押之 情形甚明,則當時何來被告所稱乙○○要其投案以遷回其所 有遭員警扣案車輛之說?況被告於94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以 :與乙○○有無仇恨?則答稱:普通朋友,沒有仇恨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乙○ ○挾怨報復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翻改前詞,稱:先 前所說之「阿和」並非指被告,係因與甲○○竊取紅外線監 視器被員警查獲渠車子被扣,所以想找甲○○出來,叫他一 個人承擔罪責,但找不到甲○○,所以才說甲○○販毒云云 (乙○○涉犯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然查,乙○○ 上開所述,已與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
,啟人疑竇;又查乙○○上開車輛未曾遭查扣,其於95年3 月17日警詢時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情之際,其所有之車 輛仍安穩停放於其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新富五號之二住處, 業如前述,則何來因此挾怨誣指被告?況果若乙○○與被告 因此結怨,何以嗣後於94年4 月24日、94年4 月26日先後二 次再度偕同被告、鄒建義一同行竊(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乙○○雖又供稱:於該二次行 竊前二人又和好云云;然又何以於94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仍指述被告販毒?乙○○經詰問後又再度改稱:因為後來 又撕破臉云云;惟經檢察官再度詰以:為何會撕破臉?則沈 默許久後答稱:記不起來云云;顯見乙○○所為證述,核與 事證不符,又與常理有悖,當係為迴護被告之附和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 之證述,均無足採。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與本案相關者,包括連續犯、累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又故意 再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 被告所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而應依其犯罪次數論以數罪併罰,顯以適用修正前 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 1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遞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
,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 嚴重,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 見悔意,另考量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先後各以500 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予乙○○5 以上,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且乙○○亦無 從確定每次購買之確切金額,然依前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予乙○○所得獲利,當至少有25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 方式:每次售價500 元、販售5 次),該金額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乙○○於94年 1 月14日遭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雖為乙○○向被告所購買 ,然既已交付予乙○○施用,又非於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物, 且業已另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執他字第3445號卷),本案當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 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