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6日,以 93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第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 5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而於95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又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 案件自94年2 月16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4年12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5年9 月12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街20巷5 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13日下午 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2 號前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 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於94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 ,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 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9 月5 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於95年9 月初,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偵查卷第2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伊係在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大約9 時許,施用第 一級毒品,而伊在偵查中,因當時有施用毒品,精神有點恍
惚,所以將施用時間記錯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理 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無法僅憑被告於 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涉犯有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 ,尚屬不能證明。然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 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