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甫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2 月14日晚上10時5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姓名「 魏榕萱」為被告甲○○所冒名,尿液檢體編號:D-950642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0642號)各1 份(見第1236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6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 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明確。
(二)惟被告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觀之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乃「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58號3 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809 號等 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非專供, 未扣案)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2 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 街口為警盤查時(冒名魏榕萱,……),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內有海洛因之 殘渣袋4 只,遂對之採集尿液,嗣經甲○○坦承冒名一情 而循線查獲。」,核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及查獲方式、地點,顯已包含本案犯行在內 ,而該案係於95年11月3 日由本院依協商程序為判決,並 於95年12月9 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向承辦股查明屬實, 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