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826號
TPAA,88,判,3826,199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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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六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在台北縣瑞芳鎮十五標工程十一K+七四○-十二K+三四○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五標」興建工程,因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廢棄土、砂石散落周界道路,使車輛行駛後有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攬第十五標工程,為防制空氣污染避免引起塵土飛揚,除經常派人灑水清洗路面外,特於八十七年元月九日將工區○道路重新鋪設柏油,此有原告前呈訴願書內附件三施工照片及附件四監工日報表之證物可稽。原告更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當天,為配合宋省長楚瑜先生蒞臨巡視,特別在工區周圍加強環境整理工作,此亦有訴願書之附件五及附件六為憑。在在顯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派員稽查時,絕無被告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均著有明文。三、被告於處分書中指稱違反地點在「瑞芳鎮○○路三十三號旁」,已載明違反地點,在月眉路三十三號之「旁」,即在三十三號附近之旨。卻於訴願答辯書中辯稱「因該工程位於山區,難以標明實際位置,故以較遠處之住址為違反地點」,主張實際違反之地點應為離月眉路三十三號「甚遠」之原告工務所「中央路四十八巷五十六之二十三號」前之道路,前後矛盾。茍違反地點確在原告工務所前之道路,即可依此地址記載,並無難以標明之處。縱使難以標明實際位置,亦應以較近之住址為違反地點,不應以較遠之住址為違反地點,始符事實。是本案違反地點係月眉路三十三號旁,而非原告工務所前之道路,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強詞奪理,顯違經驗定則,殊難採取。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無非依據被告所提之照片二張、稽查紀錄表及處分書,惟處分書所載違反地點係月眉路三十三號旁,並非原告工務所前之道路,兩者相距甚遠,已如前述。而原告另有工程便道,施工車輛不須經過月眉路,則月眉路三十三號旁之塵土飛揚空氣污染,與原告無關,自不能令原告負責,是該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顯然有誤。又照片二張既係在月眉路三十三號旁所拍攝,稽查紀錄表亦記載違反地點係月眉路三十三號旁,自均不能遽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再被告認定原告工地之出入口有明顯之車胎痕,並於公路外數十戶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致車輛經過塵土飛揚,並無任何證據,應令其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工地之出入口有車胎痕,亦非必塵土飛揚,尤非與數十戶外公路之粒狀污染物必然有關。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違背證據主義,遽認違反地點為原告工務所前之道路,顯然違法。五、查依被告所拍攝第一張照片來看,拍攝位置是位於基隆市與瑞芳鎮之交界處,然照片中車輛位置已非原告承作之工區範圍,非原告所能負責範圍。又被告雖認定「公路外數十戶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致車輛經過產生塵土飛揚」云云,惟從照片上來看,拍攝地點位於山區○道路兩旁均種植草、樹,又有泥土堆積,清楚可見,一般車輛經過該處,輾壓堆積之泥土,必造成塵土飛揚,怎可因原告工區位於附近,就認定塵土飛揚為原告所致。另依被告所拍攝第二張照片來看,照片上黑色部分,係為配合宋省長蒞臨巡視,而重新鋪設之柏油,灰色部分係因工地門口使用水泥,故與柏油混在一起,才變成灰灰白白的。又從照片上來看,並未有車胎痕跡,足見車輛出入根本不會造成塵土飛揚,加上原告不時在工區周圍加強環境整理工作,是以絕無被告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六、綜前所述,原告工地之出入口並無車胎痕,車輛出入不會造成任何塵土飛揚。又公路外數十尺處之塵土飛揚,已是原告工區範圍之外,且為車輛輾壓過路旁泥土所引起,與原告無關。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法提出反證加以推翻,立論空泛,完全置原告權益於不顧,恣意為不利益處分行為,實令人萬難誠服,為此,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之行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事項:「一、(六)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鋪設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作業本身引起或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者。」並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二、原告聲稱「處分書已載明違反地點為瑞芳鎮○○路三十三號旁,然該地點並非訴願人所承攬之工區範圍...」云云,唯案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工地出入口確實有明顯之車胎痕並於公路外數十尺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致使車輛經過時產生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雖處分書中載明違反地點為月眉路三十三號旁,但因該工程位於山區,難以標明實際位置,故以較遠處之住址為違反地點。本府處分無違誤,請大院維持原處分。
  理 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一、公私場所有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六)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鋪設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作業本身引起或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者為空氣污染行為。」本件原告在台北縣瑞芳鎮十五標工程十一Κ+七四○-十二Κ+三四○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第



十五標」興建工程,因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廢棄土、砂石散落周界道路,使車輛行駛後有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予以舉發,有現場所拍照片二張、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承攬之第十五標工程,為防空氣污染避免引起塵土飛揚,除經常派人清洗路面外,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工區○道路重新鋪設柏油,且於一月十三日當日為配合宋省長蒞臨巡視,特在工區內加強環境整理工作,此有照片及監工日報表為憑,絕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且原處分所指違規地點為月眉路三十三號旁,此處非原告工務所前之道路,而原告另有工程便道,施工車輛不須經過該處,該處之塵土飛揚,與原告無涉。至所舉照片二張既係在該處拍攝,自不能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因系爭工程位於山區,難以標明實際位置,故以較遠之月眉路三十三號為違反地點,實際違反地點應為中央路四十八巷五十六之二十三號原告之工務所前之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訴願階段說明,並據提出第十五標工程位置圖(如附件)附訴願機關卷可按。依該工程位置圖顯示,原告承攬之十五標工程範圍,位於中央路四十八巷五十六之二十三號原告工務所前之道路與月眉路之間,該處為「工區內出入口無確實清洗灑掃等措施,致使工區外周圍散落廢棄土砂石,使車輛經過產生揚塵」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記明在卷,有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雖該紀錄表將原告工務所地址誤記為月眉路三十三號,惟既有實際工程位置圖可考,即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謂本件違規事實與其無涉云云,即不足取。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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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