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原名簡耀西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與甲○○係夫妻,其二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四六號開設鼎阡工程有限公司、宇銳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分別簡稱為鼎阡公司、宇銳公司),由甲○○登 記為負責人,並處理公司財務,丙○○則負責處理對外業 務,係為鼎阡公司、宇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非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間,二人感情因故生 變,甲○○遂離家求去,以致鼎阡公司、宇銳公司之財務 頓時乏人聞問,無法正常營業,詎丙○○因此懷疑甲○○ 係別有用心,竟有如下之犯罪行為:
1、與其妹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統一發票)、業務侵占(乙○○不具業務身分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籌設來瑞環境資源企業社(下簡稱來瑞企業社),再由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逾越其管理權限,持其保 管之鼎阡公司、宇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附表一所
示之四張統一發票(一式三聯,並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用 於逃漏稅捐),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鼎阡公司、宇銳公司 財物,出售予來瑞企業社(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發票 客戶聯一併交予來瑞企業社,予以行使,而以上開方式, 侵占鼎阡公司、宇銳公司二家公司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二家公司。
2、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單 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連續逾越其權限, 將宇銳公司或鼎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財物, 或出售或靠行予不知情之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詠交 通有限公司、協鴻貨運有限公司、恒亞交通有限公司、勝 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春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展華營造有限公司,並持其保管之鼎阡 公司、宇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冒用鼎阡公司等二家公 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十張統一發票(一式三聯), 將其中客戶聯交予上開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予 以行使,而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鼎阡公司等二家 公司車輛、財物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鼎阡公司、宇 銳公司。
(二)甲○○明知以其名義,⑴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開 設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⑵在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號帳戶等三家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鼎阡公司或宇銳公司 之營業收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 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由鼎阡公司或宇銳公司存入前開三個帳戶之營業收 入,分次轉帳至甲○○向不知情之黃文毅所借用,由黃某 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至甲○○向不知情之王曉瑜借用,由王曉 瑜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分散提領,而以此方式,將上揭鼎阡公司、 宇銳公司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丙○○侵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鼎阡公 司、宇銳公司財物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另認被告丙○○尚有以鼎阡公司或宇銳公司名義,偽造⑴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與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清除廢棄 物契約書一份、⑵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自由分社ZA0000000號支票一張、⑶存證信函 一份、⑷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 分社ZA0000000號支票一張之犯罪事實。上開被告 丙○○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 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以被 告丙○○簽立之前開契約書、支票係其正常執行業務之行為 為由,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丙○○、乙○○共犯部分)
┌─┬──────┬─────────┬───────┐
│編│開立發票之公│品名(資產) │總金額 │
│號│司名稱及時間│ │ │
├─┼──────┼─────────┼───────┤
│1 │鼎阡公司 │掃路機一台、高壓清│三千六百七十五│
│ ├──────┤潔機一台 │元(起訴書附表│
│ │九十二年六月│ │誤載為三千七百│
│ │二十日 │ │六十五元) │
├─┼──────┼─────────┼───────┤
│2 │鼎阡公司 │剷土機-00000000台│三十三萬四千九│
│ ├──────┤、挖土機-MS180一台│百五十元 │
│ │九十二年六月│、柴油引擎發電機一│ │
│ │二十五日 │台、剷土機SK200V一│ │
│ │ │台 │ │
├─┼──────┼─────────┼───────┤
│3 │鼎阡公司 │瓜子桿一台 │十萬五千元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二十五日 │ │ │
├─┼──────┼─────────┼───────┤
│4 │宇銳公司 │RM—0九八號大貨│一萬零五百元 │
│ ├──────┤車一台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二十七日 │ │ │
└─┴──────┴─────────┴───────┘
附表二(丙○○單獨開立之發票部分)
┌─┬──────┬─────┬─────┬─────┐
│編│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所載買│品名(資產│總金額 │
│號│名稱及時間 │受人 │) │ │
├─┼──────┼─────┼─────┼─────┤
│1 │宇銳公司 │三詠交通有│二V—0七│一百0五萬│
│ ├──────┤限公司 │二號曳引車│元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十日 │ │ │ │
├─┼──────┼─────┼─────┼─────┤
│2 │鼎阡公司 │路通交通有│V五—四二│十五萬七千│
│ ├──────┤限公司 │五九號貨車│五百元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十二日 │ │ │ │
├─┼──────┼─────┼─────┼─────┤
│3 │鼎阡公司 │協鴻貨運有│RP—九七│十萬五千元│
│ ├──────┤限公司 │七號大貨車│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十六日 │ │ │ │
├─┼──────┼─────┼─────┼─────┤
│4 │鼎阡公司 │恒亞交通有│RP—四五│十萬五千元│
│ ├──────┤限公司 │九號大貨車│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十二日 │ │ │ │
├─┼──────┼─────┼─────┼─────┤
│5 │宇銳公司 │勝益通運股│車身號碼七│二萬一千元│
│ ├──────┤份有限公司│一九五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二十日 │ │ │ │
├─┼──────┼─────┼─────┼─────┤
│6 │宇銳公司 │勝益通運股│ZH—一七│十七萬八千│
│ ├──────┤份有限公司│號半拖車 │五百元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十日 │ │ │ │
├─┼──────┼─────┼─────┼─────┤
│7 │不詳 │廣春城建設│機具工作費│九萬五千五│
│ ├──────┤股份有限公│ │百五十元 │
│ │九十二年五月│司 │ │ │
│ │二十六日 │ │ │ │
├─┼──────┼─────┼─────┼─────┤
│8 │不詳 │廣春城建設│機具工作費│二千二百0│
│ ├──────┤股份有限公│ │五元 │
│ │九十二年六月│司 │ │ │
│ │八日 │ │ │ │
├─┼──────┼─────┼─────┼─────┤
│9 │不詳 │廣華營造有│機具工作費│十萬五千八│
│ ├──────┤限公司 │ │百四十元 │
│ │九十二年五月│ │ │ │
│ │十日 │ │ │ │
├─┼──────┼─────┼─────┼─────┤
│10│不詳 │嘉瑾建設股│機具工作費│五千零四十│
│ ├──────┤份有限公司│ │元 │
│ │九十二年五月│ │ │ │
│ │十日 │ │ │ │
└─┴──────┴─────┴─────┴─────┘
附表三(甲○○侵占之款項部分)
┌─┬─────────┬──────────────┐
│編│時間 │轉帳匯款過程 │
│號│ │ │
├─┼─────────┼──────────────┤
│1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六百零七萬│
│ │日 │二千二百零八元中之五百零七萬│
│ │ │二千二百零八元匯至黃文毅帳戶│
│ │ │內,另一百萬元則提領花用。 │
├─┼─────────┼──────────────┤
│2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自新竹商銀帳戶匯款九百八十五│
│ │日 │萬八千元至黃文毅帳戶。 │
├─┼─────────┼──────────────┤
│3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自農會帳戶匯款五百七十六萬元│
│ │ │至黃文毅帳戶。 │
├─┼─────────┼──────────────┤
│4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自黃文毅帳戶將附表三編號一至│
│ │ │三匯入共二千零六十九萬二百零│
│ │ │八元之款項中之二千零六十九萬│
│ │ │元,轉帳至王曉瑜帳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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