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民國
95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94年度桃簡字
第854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毀損之車牌號碼5162-FS 自用小客車,乃聲請人所有,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 決認定係告訴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李權哲所有,進而以聲請人 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確定 ,顯有違誤。茲因:
(一)聲請人發現:①聲請人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及 ②聲請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等新證據。前者可證明上開車輛之貸款係自民國92年10月 起開始繳納,告訴人李權哲提出用以證明係其繳款之劃撥 單據數量與期數不符;後者可證明聲請人93年度工作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426,849 元,有能力繳納上開車輛之貸 款。足認聲請人始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二)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該判決中,就證人 即告訴人李權哲之妻盧寧誼證稱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 月13,000元之證詞,漏未斟酌。因法院扣薪比例為薪資3 分之1 ,眾所皆知,可知盧寧誼月薪為39,000元,則其每 月收入扣除前揭扣薪之金額,如仍須繳納上開車輛之分期 付款貸款,僅剩4,000 餘元可供生活,並不合理。足認證 人盧寧誼並無資力購買上開車輛。
上開事證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皆需具備一定要件(詳如後述)。 倘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受判 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 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 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50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出其於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2 項書證,認屬上開之「新證據」。 實則,倘上開車輛之貸款確為聲請人所繳納,則上開還款 明細及其自身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95年判決時,絕無不知之理,聲請人因所辯上開車 輛之貸款係其繳納之說詞為法院不採,始另提出各該證據 以佐其說,顯不符合「判決後發見」之要件。再者,就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所欲證明之車貸還款期數而言, 依據卷附購車預約單所載內容,本可輕易推知,縱告訴人 李權哲提出之劃撥單據有所缺漏,因其劃撥時間至本案開 庭時間有一定間隔,短少部分單據,未違情理,此當經原 判決法官考量在內。又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參考清單所欲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部分, 顯與聲請人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陳相違(斯時表示月 薪約25,000元),是否可採,亦有疑問。是上開2 項書證 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證據皆不符合前揭「新證據」之要件。(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已提出之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若已提出,並 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後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聲請人雖 認證人盧寧誼證稱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3,000元之 證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且「漏未斟酌」 。惟觀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確定判決內容,實已 將證人盧寧誼之證詞列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 理由㈢、㈣參見),雖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為諸多證詞 ,原確定判決並未將之一一羅列,然就證人說詞如何取捨
(例如:證人盧寧誼證稱其每月遭扣薪13,000元,是否即 可推知每月收入為39,000元,抑或應以其己身之說詞為準 ?),及判決中,應以何種形式表達證人之意見,均係原 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固未就證人盧寧誼 上開證詞單獨列出,惟與所稱「漏未審酌」,尚屬有間。 再者,縱使證人盧寧誼每月薪資收入如聲請人所言為39,0 00元,然因薪資收入與總收入(例如另有其他收入為執行 法院所不知),本屬2 事,此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李 權哲因信用破產,將車輛記載在聲請人名下之情節,即可 得知,是由證人盧寧誼之扣薪金額,不當然可推知其真實 收入為何。又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上開車輛係由盧寧誼1 人出資購買,且認定該車所有權人乃告訴人李權哲之依據 ,亦係綜合證人李權哲、盧寧誼之證詞,及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等各項證據,依據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而得。是聲請人就證人盧寧誼收 入之推論即便屬實,亦不足影響上開認定。證人證稱其遭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3,000元之證詞,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論斷,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均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