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丁○○之妻丙○○為乙○○之堂妹,丙○○之父邱新寶與乙 ○○之父邱阿丁為親兄弟,是丁○○與乙○○現為四等親之 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丁○○與丙○○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過嶺 里三十號之獨棟住宅;邱新寶亦居住於同門牌號碼相連之另 一棟獨棟住宅;上開住宅門前留有空地,空地外圍左側設矮 灌木叢、右側設有圍牆,均附連圍繞於該住宅及住宅前之空 地;乙○○之戶籍亦設於上開門牌號碼內,然實際並未居住 於該址而係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九三號。乙○○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穿越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前往邱新寶位於上址之住處,欲與邱新寶商談家產分配 事宜,嗣因敲擊邱新寶住居之該獨棟住宅大門時,因聲音過 大,驚動居住同門牌號碼隔棟住宅內之丙○○,丙○○遂出 面制止乙○○,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乙○○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毆打丙○○肩部、頭部及拉扯其衣領,致丙○○成 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起訴)。丁○○驚見上情,立即 出言制止乙○○之惡行,隨即丁○○與乙○○即發生拉扯繼 而互毆,即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在上開騎樓下,抓扯丁○○頸部,致丁○○受有頸部 擦傷之傷害;而丁○○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 ,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尺骨 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臂鈍挫傷等傷害 ;而上開拉扯、互毆發生前後,丁○○曾多次要求乙○○退 出其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乙○○受此退去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後,仍留滯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不 願離去,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離 去就醫。
二、案經乙○○、丁○○先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 游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 ,惟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在場之人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游麗玲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 ○○之上訴無理由,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自屬法律變更,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單 位修正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 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綜 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仍留滯罪。被告丁○○之妻丙○○為被告乙○○之 堂妹,業據被告丁○○、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是被告丁○○與被告乙○○現為四等親之旁系姻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 丁○○對家庭成員即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及被告乙○○對家庭成員即丁○○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之部分,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要屬家 庭暴力罪,應予敘明。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罪、受退去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仍留滯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原判決疏未敘明被告丁○ ○之妻丙○○為被告乙○○之堂妹,是被告丁○○與被告乙 ○○現為四等親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丁○○對家庭成員即乙○○故意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及被告乙 ○○對家庭成員即丁○○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成立刑法傷害罪之部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本件原審 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款(原審疏未記載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條 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係因被告乙○○毆打 其妻丙○○及要求被告乙○○退去仍滯留,而持鐵棍毆打被 告乙○○,致乙○○受傷非輕;乙○○在上開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內,出手毆打被告丁○○之妻丙○○,受被告丁 ○○退去該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而仍留滯,並再出手抓
傷被告丁○○頸部,對於被告丁○○住居安全造成之損害非 輕,及被告二人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丁○○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乙○○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受退去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丁○○要求已有醉 意之乙○○退出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乙○○不從,且進 而毆打丁○○及其妻丙○○,丁○○係對乙○○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權利,才出手毆傷乙○○,原審未認為被告該 當於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應有違誤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天僅係去叔叔邱新寶 住處和堂妹丙○○講話,並未歐打丙○○,而丁○○聽到乙 ○○在說話,隨即衝出並毆打乙○○,造成乙○○左手骨折 云云,惟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理由均 不爭執,是被告二人所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 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被告丁○○、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查,而被 告丁○○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乙○○新臺幣十萬
元以賠償乙○○之損害;被告乙○○亦當庭表示悔意,並承 諾日後僅於徵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丙○○同意之 情況下,始進入丁○○、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六 鄰三十號之住處,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可稽。被告二人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丁○○、乙○ ○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五款法定事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相處已不睦,為被告乙○○及被害 人丁○○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告乙○○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被害人 丁○○之意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規定,併命被告乙○○對被害人丁○○禁止為直接或間接之 騷擾行為如主文。
五、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 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 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 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