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510號
TYDM,95,簡上,510,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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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
第163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051-EB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分期 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71,120 元(現金價為775,000 元),自94年5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 ,按月攤還12,852元。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將該債權 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並同 時以上開車輛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與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約 定動產抵押期間為自94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 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甲○○依法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 、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 甲○○自94年12月13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 ,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5 月6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69 號1 樓維揚當舖,將該車典當出質,使債權人 裕融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函暨檢附收當物品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將標的物 出質於當舖,使債權人裕融公司,不知該車之去向,無法順 利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裕融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 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經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 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 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經比較前述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 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就修正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前述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僅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改判云云,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 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告訴人復具狀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及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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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