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中
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
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76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2年12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88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大陸地區人民李華容(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求來臺打工 ,乃以人民幣30,000元之代價,透過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陳 訓平」仲介,擬以與中華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俾得藉探 親名義來臺。乙○○經「游瑞祥」(綽號『阿不拉』)之仲 介,明知李華容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思至臺灣地區工作,並 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意思,乙○○與李華容、「游瑞祥 」、「陳訓平」,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乙○○並與「游瑞祥」、「陳訓平」共同基於 使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游瑞祥」之 安排,於92年4 月間前往大陸,並於同年4 月29日,與李華 容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 該登記處發給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6234號公證書(下分別簡稱結婚證、結婚公 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於92年6 月2 日,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前述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 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下簡稱證明書 ),進而於翌日(92年6 月3 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 所,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誤信李華容、乙○○2 人確有 結婚之意,僅由形式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即將上揭不實婚 姻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乙○○戶籍資料上,並據以在 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其配偶為李華容,按 此製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予乙○○收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連國興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乙○○於92
年6 月5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警 員黃秋雄、江慶斌在上開保證書對保欄處簽註確認乙○○設 籍居住於其派出所所轄地區,及乙○○表示願意為其妻李華 容作保等語,再由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 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李華容入境依親,而 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認李華容確實已與乙○○結婚,來台依親,而於92年6 月10日核發李華容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 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居留證),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資料之 正確性。乙○○即與「陳訓平」、「游瑞祥」以上揭方式, 使李華容因此得以依親名義,持上開居留證,於92年8 月1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此後李華容並自行持上開居留證,於93年1 月 31日出境,再於93年3 月25日入境,並已於95年9 月20日出 境。李華容在入境臺灣後,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臺北縣 市一帶等不詳地點打工,迄94年6 月間,再由乙○○於94年 6 月7 日,填寫「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 表」,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與其他應備文件,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為李華容申請工作許可,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4年6 月10日以勞職外字 第0940607092號函核發李華容之工作許可,而行使上揭不實 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之正確性。 嗣於94年11月3 日,李華容因故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福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李華容在大陸福 州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後續之結婚登記、為李華容申 請來臺、申辦工作許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 和李華容是真結婚,李華容是因為來台3 年,經伊代為申請 ,領到工作許可證後,到外面工作認識陳弘隆,跟陳弘隆同 居,設法要和伊離婚,所以要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92年4 月29日,在大陸福 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辦理結
婚公證,並取得該登記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由 被告乙○○先行返台,於92年6 月2 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書,再於92年6 月3 日,至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取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後 ,被告乙○○再於92年6 月5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辦理對保,並接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保證 書及戶籍謄本,於同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地區女 子李華容入境依親。李華容因此於領得居留證後,於92年8 月1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被告李 華容並自行持上開居留證於93年1 月31日出境後,復於93年 3 月25日入境,復於95年9 月20日出境。李華容在台期間, 被告乙○○於94年6 月間,為李華容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 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 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女子 李華容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居留證、勞委會95年3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549號函暨所附李華容申請工作許可之 相關資料、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13日境信伶字第09510520 180 號函暨所附李華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 、第88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15 頁)。 ㈡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在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和乙○○是 假結婚,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地址,總共住不到10天, 伊在93年3 月第2 次入境後,第2 天就到台北伊表姊的家裡 ,之後經過別人介紹,到中壢去工作,後來又轉回臺北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經核李華容上揭證詞,與證人己 ○○在警詢中指稱:伊從事餐飲業,李華容於94年6 月11日 到伊公司應徵工作,她在職期間都在公司宿舍居住,她也表 示過她是假結婚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又證人蔡德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我有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46 向50弄13號被告住處查訪,並製 作3 份查訪紀錄表,我先對丙○○做查訪,查訪紀錄表也是 丙○○自己填的,另外兩位查訪對象即被告乙○○之母親甲 ○○○、弟媳戊○○則因不識字,所以由我填寫查訪紀錄表 ,在查訪過程中丙○○、戊○○均稱不知道被告乙○○已經 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暨所附查訪報告表3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 第27頁),足認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並無在前 開新生路地址同居共住之事實,此並可佐證證人李華容上揭
所述:伊和乙○○是假結婚等語屬實。參酌證人李華容在原 審調查時自承:伊和乙○○認識3 、4 天就去辦公證等語, 被告乙○○於原審亦亦陳稱:伊於92年4 月中旬在大陸福州 和李華容見面,同年4 月29日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第14頁),足見雙方認識不深,幾無感情基礎可言,綜上, 足認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並無結婚真意,其2 人係假結婚一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和大陸女子李華容是真結婚,伊到大 陸辦結婚,共用了50,000元人民幣,都是伊自己的錢,伊和 李華容也有發生過性關係,之後李華容申請到工作證,到外 面工作約半個月,認識陳弘隆後,就要和伊離婚,才陷害伊 ,李華容並曾勾結陳弘隆及士林分局警員庚○○,於94年10 月23日將伊誘至士林捷運站,再叫庚○○將伊抓到士林分局 ,強迫伊簽字離婚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辯稱:伊到大陸和李華容結婚,用了人民幣50 ,000元云云,此約相當於新臺幣200,000 元,金額不少,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17、18歲時開 始跟我一起做泥水工,一直做到將近30歲,每天薪資大約 新臺幣2,000 元,92年間被告沒有在我這邊工作,被告是 在94年才又跟我一起做,我是有工作時,才會叫他來跟我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有 之匯通銀行、蘆竹鄉農會帳戶影本所示,被告帳戶內存款 在90年6 月26日、91年12月23日分別只有15,000元、1,18 3 元,之後就無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阿不拉」就是「游瑞祥 」,然無法提出「游瑞祥」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 查,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要屬可疑。 ⒉所謂婚姻,係男女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依一定法 律形式及要件所締結之身分契約,與單純之性關係不同, 而查,大陸女子李華容在原審調查時陳稱:因為被告乙○ ○說不和他發生性關係,就不幫伊辦證件,所以伊才和乙 ○○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可見此 係雙方之利益交換,與夫妻間基於愛戀或感情因素發生之 性關係有別,此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被告乙○○另辯稱:李華容確實住在伊中壢市○○路家裡 ,李華容的健保費也是伊代繳的等語,並提出李華容之健 保費繳款證明、甲○○○之郵局存摺、李華容之衣物照片 為證(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外放於偵查卷第46頁信 封),然查,被告李華容既係以結婚名義來台,又無工作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本應以被告乙
○○之眷屬名義投保,此乃事所必然,而為應付管區警員 查察,被告李華容有簡單衣物置放在被告乙○○家中,甚 至短暫居住於被告乙○○之住處,亦不難想像,是故,被 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均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證人甲○○○、戊○○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是乙 ○○的母親,戊○○是乙○○的弟媳婦,伊2 人都住在中 壢市○○路家裡,也都認識李華容,她和乙○○結婚快4 年,期間住在新生路家裡將近有3 年云云(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娶李華容後,就一起住在中壢市○○路445 巷60弄13號, 大概住了3 年或4 年(改稱:是娶進來3 、4 年,同住在 一起時間不到1 年),自從請了工作證給李華容之後,就 沒看過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然:大陸女 子李華容係於92年8 月1 日入境臺灣,於93年1 月31日出 境,於同年3 月25日再次入境,並於94年6 月10日經勞委 會核發工作許可證等情,有大陸女子李華容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勞委會函附之申請工作許可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88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 則大陸女子李華容從入境臺灣到取得工作許可約1 年10月 ,則何有與證人甲○○○、戊○○已同住3 、4 年之理, 且證人甲○○○對於媳婦李華容係哪裡人、年紀多大均表 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2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 ○○○、戊○○前揭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
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庚○○為加強執行陸 安專案成效,早在94年10月間,即透過情資得知所轄士林 區○○路「十全排骨店」內,疑似僱用以假結婚名義來台 之大陸女子打工,並據此於94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至4 時 勤務時段,前往該處查察,而發現大陸女子李華容在該處 打工,惟因查無假結婚實證而作罷,然楊員仍請該店店長 陳弘隆持續留意提供情資,嗣於94年10月23日,大陸女子 李華容與被告乙○○相約在士林捷運站商議離婚,陳弘隆 乃隨同被告李華容前往,並於2 人發生爭執時,聯絡庚○ ○到場處理,經楊員到場後,將2 人帶所偵訊,惟仍因查 無假結婚之實據而作罷,並於94年11月1 日將該案簽結存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09531643600 號函暨所附庚○○之案件偵查職務報告、 2 人之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各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據此,足認被告乙○○所述:被 告李華容為與陳弘隆同居,而勾結庚○○陷害伊云云,係
個人任意推測之詞,並不可信。不僅如此,設若大陸女子 李華容確係因外出工作,認識陳弘隆進而同居,而有意與 被告乙○○離婚,則衡情,大陸女子李華容即應設法滯留 臺灣,俾能與陳弘隆同居相處,以此論之,大陸女子李華 容至多亦應僅止於逃離上址新生路住處,而不應向警員自 承與被告乙○○假結婚,致遭遣送回大陸。
⒍綜上,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戶政人員接受戶籍登記之申請,並無審查之權,此觀戶籍 法並未規定戶政人員得拒絕登記,且該法第54條並規定:「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 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鍰 」自明,故被告等故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不實之戶籍謄 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乙○○此後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向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女子李華容入境依親,再向勞委會為大 陸女子李華容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 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及 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甚明。 ㈤被告乙○○、大陸女子李華容分別透過「游瑞祥」及「陳訓 平」居中牽線,辦理假結婚,以掩護大陸女子李華容來台, 「陳訓平」並向被告李華容收取人民幣30,000元之報酬,被 告乙○○、大陸女子李華容與「陳訓平」、「阿不拉」就上 開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並行使申請所得之不實戶籍謄本等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乙○○與「阿 不拉」、「陳訓平」以上開方式掩護李華容進入臺灣地區, 其3 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李華容既係受掩護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自不 應再論以此部分犯罪之共犯,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其餘辯解及卷內其餘事證,與影響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大陸女子、「游瑞祥」、 「陳訓平」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後法律,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 94 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乙 ○○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 成累犯。
㈤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此於92年12月29日公告自93年 3 月1 日起施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將原刑度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 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 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 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㈧末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掩護大陸女子李華容進入臺灣 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在形式上雖屬合法,惟實質上等 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認已違反上揭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判決意旨 ,應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登記後之不實戶籍 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女子李華容入境,再向 勞委會申請核發大陸女子李華容之工作許可,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 告乙○○以上揭方式,使大陸女子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前引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乙○○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大陸女子李華容入 境之申請,及勞委會審核大陸女子李華容工作許可之申請,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大陸 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 等規定,均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被告向上揭機關分別申請 核發入境許可、工作許可之所為,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李華容、「游瑞祥」及「陳訓平」4 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被告乙○○與「游瑞祥」、「陳訓平」3 人就 上揭使大陸女子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分別就各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戶籍謄本),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處斷。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所犯違反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部分加 重其刑,另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遞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敘及被告以不實之婚姻關係 ,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使承辦公務員因此製 發不實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未論及被告乙○○此後持上開不 實戶籍謄本,為大陸女子李華容申請入境簽證及核發工作許 可,而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 行,惟上開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均應予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 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不計風險,以假結婚方式掩護大陸女子 李華容入境臺灣,究其目的,亦不外因此可獲取不法利益所 致,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李華容以不實之婚姻關係,向戶 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因此使戶政機關製發不實之戶籍謄 本,再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申請入境簽證及工作許可 ,直接影響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 行政機關職務上應掌管資料之正確性及審核相關申請許可之 正確性,被告乙○○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