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總督府」10期工地內, 徒手竊取城寶建設公司所有鋼筋約300 公斤後,置放在所駕 駛車牌號碼ZZ-0311號小貨車上,載離現場之際,為該工地 保全人員黃謝榮發覺有異,記下該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 協助無駕照之友人陳展生清運住處家具而租用車牌號碼ZZ- 0311號小貨車,搬運家具費時30分鐘,棄置一事則由陳展生 處理,另當時伊與陳展生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陳展生 住處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謝榮、乙○○證述 綦詳,且上開小貨車自95年7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起至翌 (2) 日上午7 時40分許止期間內,為被告租用乙情,已據 證人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67 號「來旺汽車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文同證述在卷,並有租賃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 7 月1 日下午4 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止,以及 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開工地附 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紀錄單㈠、地圖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租用該小貨車前,在該工地附 近逗留甚久,復於租車後直接駛往該工地附近,參以該小貨 車容積甚大,租車得按時計費等情,有照片、電話紀錄單㈡ 在卷可按,則就搬運僅費時30分鐘乙事,衡情應無選擇隔夜 租車而多付租金之理,況被告於租車後並未直接駛往陳展生 住處,又未協助無駕照之陳展生處理家具棄置事宜,亦均有 違一般情理,被告係租用該小貨車以竊取置放在該工地之鋼 筋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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